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2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林文雄 相對人 蔡慈輝 相對人 蔡顏淑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雅君 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36年6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9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雅君邀同相對人林文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
7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940,000元、⑵1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0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
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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