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4
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麗麗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年店),藉店員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經理 薛安妤 管領貨架上之福樂鈣多多低脂健康牛乳1瓶、林鳳營鮮乳1瓶、善存(葉黃素)1瓶、黑人牙膏1條、岩燒蜂蜜蛋糕1塊、生乳捲蛋糕1塊、無矽靈控油抗屑洗髮精1瓶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312元)後,放置店內感應器旁桌子上,再利用感應器旁縫隙將商品拿出放置店外桌上,並放置於所準備之塑膠袋內得手。嗣再度返回店內物色貨品時,為店員發現,經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由薛安妤於警局立據領回)。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麗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安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店內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5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麗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物品均由店員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雖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尚有一定之約制力,本次因一時失慮,再次誤觸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由告訴人取回,有上述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