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王振鑑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7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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