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家湘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80,7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83,392元後,為297,363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599,232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總字第1000018697號函顯示,債務人100年6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扣除退撫基金、健保費、停車費及醫療互助金等預扣費用為61,544元,而債務人每月領取之工作獎金及交通費金額不盡相同,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60,740元與前述平均每月薪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三)查債務人之未成年長子及長女(分別為96年及00年出生)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並由其與前夫共同扶養,據債務人所提租賃契約書所載,其等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核之,債務人支出每一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不逾8,446元為當(依債務人每月薪資60,740元與前夫98年平均每月薪資24,318元按比例計算),是債務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600元即每人6,800元未逾前述金額應認合理。又債務人之母親 周玉淳 除領取老人津貼每月3千元外無其他收入須賴子女扶養,其次女領有殘障手冊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法扶養周玉淳而由其他三名子女共同扶養,參酌前述標準,債務人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以不超過2,944元為妥【計算式=(00000-0000)÷3】,是債務人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2,600元亦屬適當。
(四)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0,74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9,189元、扶養費用共16,200元、綜合所得稅2,642元及公保費787元後,僅餘11,922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前述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相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並已節約用度,且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將每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及乙等考績獎金合計共約99,636元(依100年6月薪俸31,455元及專業加給18,360元計算兩個月)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八年中每年3月5日加入清償,足徵其還款誠意,復考量債務人總計還款金額為3,599,232元已將本金2,977,841元全數清償且清償成數達96.77%,對債權人已屬有利,是認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同條例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29189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3月5日增加││清償金額99636元。││2.每期在當月5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亦可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0年3月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0000000元││5.總清償比例:96.77﹪││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