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歐益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被告 周歐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3,318,8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緞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不動產價值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081/72,070,857元【計算式:1,208㎡×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權利範圍1/7=2,070,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7281/71,248,000元【計算式:728㎡×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權利範圍1/7=1,248,000元】
總計:3,318,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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