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43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劉信威 被告 江一正
江孝嚴
金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一正、江孝嚴、金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一正、江孝嚴、金美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