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 倪君 結婚,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旋被告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訪查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45條第1款規定,以97年4月9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65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67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惟查原告與依親對象即配偶倪君,於92年結婚後,93年來臺
同居於配偶 倪君宅 (臺北市○○區○○路54之15號),該宅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宿舍,自來臺迄今,原告一直放棄工作及謀職,全心照顧,是在先生倪君因中風住進宜蘭蘇澳榮民醫院療養之前,皆有同居事實,此有鄰居 林建平 及倪君之老友袍澤丙○○、管區警員丁○○可證,並有當地萬華區忠貞里里長 林錫祺 所出立之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之配偶倪君於95年12月29日不幸因中風先後住進和平醫
院兩個月餘,原告皆陪同住在醫院照顧;後轉住轉臺北榮民總醫院,也有將近20天,原告皆陪同一起住在醫院照料;之後再轉入關渡榮民醫院;嗣後復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硬性要求必須內住 板橋 榮家,實則原告配偶倪君之前一直於醫院住院,板橋榮家也是由原告前往代理完成報到手續,再由板橋榮家知會宜蘭蘇澳榮民醫院(核准就養時已轉至宜蘭蘇澳榮民醫院)協助處理,然住院期間,原告也陪同一起住在醫院照顧,出院結帳,亦由原告辦理(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
㈢至於之後轉至宜蘭蘇澳榮民醫院療養,因距臺北較遠,原告
為生活計,在安置妥配偶倪君後,雖返回臺北但仍每月平均
1至2次探視。縱使於97年春節前,在徵得倪君同意之下,曾返回大陸探視,行前也雇人照顧配偶倪君生活起居,看護及醫療費用皆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俟安排妥當,始放心返回大陸探親,此有宜蘭蘇澳榮民醫院病房輔導會輔導員戊○○可證。原告自大陸探親返臺後,迄今仍一如往常,經常親赴宜蘭蘇澳榮民醫院探視、照顧配偶倪君生活起居,所以經常臺北、宜蘭兩地奔波(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
㈣又被告答辯狀略以: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派員查訪結果略謂倪
君對院方之照顧表示滿意,對原告返回大陸,對其生活影響不大,更可見原告與倪君無同居之事實。然查按該訪查紀錄之正確性不無有疑,訪查之時並未通知家屬在場,亦未有醫護人員或醫院輔導員在場。而所訪查之對象(倪君),係一名因中風住院,且有老年癡呆症之87歲老人,其能否清楚明白訪查內容,實有可疑。
㈤原告配偶倪君於96年2月1日所申請之退休俸金金額約略為
新臺幣(下同)49萬餘元,其中40萬元係返還於原告,緣由因倪君於大陸家鄉之姪子 倪同伏 於95年間來信要求接濟,是倪君於95年9月18日先從原告所有設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0萬元至倪君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於95年12月11日匯款美金12,264.70元給其大陸姪子倪同伏(依當時匯率32.565元計算,加計600元手續費,共4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事後倪君於96年2月1日就所申請之退休俸金中返還前揭金額予原告;是故倪君之退休俸金絕大部分係供作匯回大陸接濟親人之用(見本院卷第119、
120頁),並非原告私自挪用,訴願決定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㈥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次按該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案有前項第1款或第5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復按該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之配偶倪君於00年00月00日生
病住院,經臺北市市立和平醫院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療養,自生病以來,皆由原告親自照料,俟轉至宜蘭蘇澳榮民醫院療養,才自費顧請看護並另購置營養品跟生活開支,後以配偶就養金不足以支應,亟須另謀工作維持最低生活標準。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未經任何訪查,逕以輔導員片面之詞跟個人印象,轉請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撤銷原告的依親居留。原告曾向退輔會、立法委員 林郁方 之助理陳情,並經召開兩次協調會議在案,但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云云。
㈢查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97年3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0970
003923號函略以,原告於96年6月1日將身體病弱之倪君送進板橋榮民之家進住,至目前倪君仍暫住蘇澳榮民醫院住院療養中。據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訪慰紀錄表註記,原告探視倪君有登記紀錄者僅97年2月4日、3月9日、4月8日、4月22日共4次。另退輔會派員訪查,倪君對院方之照顧表示滿意,對原告返回大陸,對其生活影響不大,可見原告與倪君無同居之事實。揆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故原處分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倪君結婚,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經被告於95年2月16
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旋被告以據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訪查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乃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45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並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以其來臺後皆與倪君同居,嗣因倪君中風暫住蘇澳榮民醫院療養,其為生活計,返回臺北自營生活,以負擔配偶住院所需及看護費用,每週前往探視;配偶住院期間,未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派員探視或接獲約訪電話,即謂其無同居事實,與實情不符,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路宿舍,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透過該宿舍管理站施壓要求其遷離,其在臺舉目無親,至今仍擔驚受怕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676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其依親對象(即其配偶倪君)有無同居之事實?㈢經查:
⒈按行為時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其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是本件被告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應以原告與依親對象倪君無同居之事實為要件。
⒉本院依下列諸事證,認原告與依親對象倪君應有同居之事實:
⑴證人丙○○結稱:伊原來在陸軍總部通訊署,是中校退
役,於民國60年退役;伊在軍中就認識倪君,大約在民國50年,倪君是住在青年路中正出租國宅,伊是住在國興路附近的國輝國宅,兩處相距走路約7、8分鐘,我們兩人以前常有往來;甲○○是因為與倪君結婚,伊才認識,是倪君告訴伊,他跟甲○○結婚,伊也到過他們青年路的住處很多次,看到他們兩位共同生活;伊知道他們有共同生活,因為伊常去看他們,伊大概2、3個禮拜至少會去1次,伊去的時候會看到甲○○做菜,當時甲○○也沒有在工作,倪君住院後,剛開始是住在和平醫院,伊有去看他,甲○○也在醫院看護、照顧,甲○○還餵倪君吃飯,倪君身材高大,甲○○還會幫他翻身、換尿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筆錄)。
⑵證人丁○○結稱:
伊是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伊從95年10月23日到現在都在派出所服務;伊認識甲○○與倪君,因為他們是伊勤區內的居民;伊去查訪過他們,他們確實有共同生活,有住在一起,伊平均約2、3個月去查訪1次,伊也有約他們到派出所來,是甲○○到派出所說倪君已經住院,伊記得96年春節大年初三晚上,倪君跌倒受傷,當時伊值勤,有叫救護車送倪君去和平醫院,急診室也有通知甲○○前去醫院看倪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筆錄)。
⑶證人戊○○結稱:伊是蘇澳榮民醫院社工室辦事員,擔
任輔導工作;倪君住院後,甲○○會到社工室來報到,說他是倪君的太太,說他有來看倪君,伊才知道他們二位;甲○○探視倪君,有時1個月一次,有時半個月,有時1個多月,確實的次數伊不記得,住院費用有時是甲○○主動繳,有時是他將錢存在護理站,由護理站代繳;(提示原處分卷第19頁訪查紀錄,問:何以記載原告僅探視4次?)訪查紀錄是榮民服務處去訪查的,與醫院無關,倪君是96年5月住我們醫院,伊剛剛所陳述甲○○常去探視,大約是97年5月以後的伊比較記得,之前的部分比較不記得;護理站有設簿子,家屬來是否登記並無強制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筆錄)。
⑷查證人丙○○係倪君之鄰居友人、證人丁○○係派出所
管區警員、證人戊○○則係蘇澳榮民醫院社工輔導員,渠等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原告之必要,是渠等證言,應具可信度,依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堪予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倪君確有同居之事實。
⒊至被告雖稱:據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訪慰紀錄表註記
,原告探視倪君有登記紀錄者僅97年2月4日、3月9日、4月8日、4月22日共4次,原證四計程車收據日期有部分更改,顯然不實;原告與倪君如有同居,則倪君何以會於96年春節大年初三跌倒受傷?又原告於96年2月1日將倪君退休俸金49萬餘元一次領完,另退輔會派員訪查,倪君對院方之照顧表示滿意,對原告返回大陸,對其生活影響不大,可見原告與倪君無同居之事實云云。惟查:⑴上開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訪慰紀錄表係97年5月29
日所製作(參原處分卷第18頁),事後該處即無追蹤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而依前開證人戊○○所述,原告於97年5月以後確曾探視倪君,有時1個月一次,有時半個月,有時1個多月,住院費用有時是甲○○主動繳,有時是他將錢存在護理站,由護理站代繳,足見倪君雖因病住院,原告仍有探視照護之事實,不能因某段期間探視次數較少,即否定同居之事實。
⑵又一般人搭乘計程車較少執取收據,原告或因事後向所
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補開收據,致有日期部分錯誤更改之情形,惟原告既有探視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不論其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均屬無礙,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⑶再原告與倪君有無同居之事實,應以客觀上有無共同生
活之事實為斷,所謂共同生活,並不以每日24小時均同處一室為必要,且與一方之存款或財產是否為同居之他方所提領使用無關,是倪君於96年春節大年初三因在外散步跌倒受傷,及原告於96年2月1日將倪君退休俸金49萬餘元一次領完等情,均不能否定其同居之事實。
⑷又倪君因病住院,其因具榮民身分而得受退輔會較好之
照顧,然其與原告於92年初即已結婚,婚後並同居於臺北市○○區○○路54之15號住宅已如上述,自不能因倪君事後住院,私下表示其滿意退輔會之照顧,對原告返回大陸,對其生活影響不大等情,而倒果為因推認原告與倪君無同居之事實。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與其依親對象(即其配偶倪君)有同居之事
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之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限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並以原告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