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40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2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 麟翔 牙醫診所負責人,該診所於95年度給付員工 陳文彬 君薪資合計1,158,910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合計80,230元,經被告查獲,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80,2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不服,主張陳文彬君薪資分為固定底薪及績效獎金,固定薪資部分每月為60,000元,應扣繳稅額為0元,另績效獎金部分為變動薪資,應依6%扣繳率計算應扣繳稅額為26,335元,合計應扣繳稅額為26,335元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依該診所於扣繳檢查時提示之陳文彬95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列報扶養親屬 陳哲民 等共12人,經依戶政資料及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核,其中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 陳素珠 等10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原查乃依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核算原告短漏扣繳稅款合計80,230元。至原告主張陳文彬薪資分為固定底薪及績效獎金乙節,經以9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10098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95年度薪資給付證明(如匯款證明等)、95年度員工僱用契約及員工獎金發放制度等供核,該診所雖提示薪資契約、 陳君 薪資計算方式及所得扣繳稅額計算表,惟並未提示薪資給付證明資料,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因其無法提示薪資給付證明資料,無從證明其給付固定及非固定薪資係分別給付,依前揭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仍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取稅款,原處罰鍰80,200元並無違誤。另原查以陳文彬95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填載不實,經剔除不符合之受扶養親屬,致產生短漏扣繳稅款而予處罰,原告對免稅額申報表填載不實及致剔除扶養親屬部分並無異議等由,作成97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65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離職之會計人員陳報員工陳文彬醫師扶養親屬之人數從未有任何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爭執之要點在於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之文義:「薪
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上開規定中,「可」就給付總額依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之「可」字,係指納稅義務人就薪資所得扣繳規定「得選擇」適用第4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緣此,納稅義務人就薪資受領人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自「得選擇不予試用」第4條第1項規定,而另外選擇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後段)㈢原告發放予陳醫師薪資中屬固定薪資及績效獎金之應扣繳稅款如下表所示:
┌─┬────┬────┬───┬────┬────┐│月│陳醫師薪│屬定額薪│應扣繳│非固定性│應扣繳稅││份│資│資部分│稅額│之獎金│額│├─┼────┼────┼───┼────┼────┤│1│118,324│60,000│0│58,324│3,499│├─┼────┼────┼───┼────┼────┤│2│131,702│60,000│0│71,702│4,302│├─┼────┼────┼───┼────┼────┤│3│116,601│60,000│0│56,601│3,396│├─┼────┼────┼───┼────┼────┤│4│94,732│60,000│0│34,732│2,084│├─┼────┼────┼───┼────┼────┤│5│93,921│60,000│0│33,921│2,035│├─┼────┼────┼───┼────┼────┤│6│88,295│60,000│0│28,295│1,698│├─┼────┼────┼───┼────┼────┤│7│86,032│60,000│0│26,032│1,562│├─┼────┼────┼───┼────┼────┤│8│105,205│60,000│0│45,205│2,712│├─┼────┼────┼───┼────┼────┤│9│64,018│60,000│0│4,018│241│├─┼────┼────┼───┼────┼────┤│10│75,276│60,000│0│15,276│917│├─┼────┼────┼───┼────┼────┤│11│100,382│60,000│0│40,382│2,423│├─┼────┼────┼───┼────┼────┤│12│84,422│60,000│0│24,422│1,465│├─┼────┼────┼───┼────┼────┤│合│1,158,91│720,000│0│438,910│26,335││計│0│││││└─┴────┴────┴───┴────┴────┘
上表中屬固定薪資者每月60,000元,以扶養親屬2人計,經查表後,其應扣稅額為0;屬變動薪資者,一律以6%扣繳稅款,經計算後,上述陳醫師薪資中屬固定薪資及績效獎金之分配方式,被告並未有所爭執,原告願就上開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合計其應扣繳稅額26,335元。
㈣綜上所述,依薪資扣繳辦法第6條後段試算後應扣繳稅額為2
6,335元,原告主張有理由,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6%。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6%。」為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所明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係麟翔牙醫診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該診所95年度給付陳文彬薪資合計1,158,910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合計80,230元,經原查查獲,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罰鍰80,200元,另給付薪資已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免扣繳憑單,免責令補繳稅額。原告主張陳君薪資分為固定底薪及績效獎金,固定薪資部分每月為60,000元,應扣繳稅額為0元,另績效獎金部分為變動薪資,應依6%扣繳率計算應扣繳稅額為26,335元,合計應扣繳稅額為26,335元云云,查依該診所於扣繳檢查時提示之陳君95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列報扶養親屬陳哲民等共12人,經依戶政資料及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核,其中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陳素珠等10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原查乃依首揭規定及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核算原告短漏扣繳稅款合計80,230元,有原查96年9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0035525號扣繳檢查通知函、扣繳檢查報告表、95年度薪資印領清冊、95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資料可稽,合先敘明。至原告復查主張陳君薪資分為固定底薪及績效獎金乙節,經原查以9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10098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95年度薪資給付證明(如匯款證明等)、95年度員工僱用契約及員工獎金發放制度等供核,該診所雖提示薪資契約、陳君薪資計算方式及所得扣繳稅額計算表,惟並未提示薪資給付證明資料;另該診所95年度薪資(伙食)印領清冊並無發給績效獎金之記載,原告亦未提示陳君實際看診以及如何計算業績之相關資料,且原告於原查初查時並未提出本項主張,扣繳檢查報告表載明系爭薪資所得均為固定,報告表並經該診所及申請人蓋章確認無誤。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原處罰鍰80,2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653號函、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7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4493號函、陳文彬醫師薪資計算方式及所得扣繳辦法、麟翔牙醫診所與陳文彬94年12月25日之薪資契約、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7年2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0011723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扣繳檢查派查案件明細表、原告95年度薪資
(查年終獎金)、被告扣繳檢查報告表、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文彬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符合受扶養親屬人數每月應扣繳稅額、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麟翔牙醫診所95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10098號書函、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7年2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0011734號函被告97年2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779號函、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6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稿(代審查報告)、麟翔牙醫診所95年度薪資(伙食)印領清冊、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1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為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第36317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係麟翔牙醫診所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診所95年度給付員工陳文彬薪資合計1,158,
910元。該診所於扣繳檢查時提示之陳文彬95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列報扶養親屬陳哲民等共12人,經被告依戶政資料及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核,其中列報其他親屬或家屬陳素珠等10人「顯」不符合受扶養規定,未據實填載及勾選符合之條件,剔除不符合之該等填載人數,有被告96年9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0035525號扣繳檢查通知函、扣繳檢查報告表、95年度薪資印領清冊、95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填載前後更正之申報表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39頁),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及陳文彬9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核算原告短漏扣繳稅款合計80,230元,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陳文彬薪資分為固定底薪及績效獎金,固定薪資
部分每月為60,000元,應扣繳稅額為0元,另績效獎金部分為變動薪資,應依6%扣繳率計算應扣繳稅額為26,335元,合計應扣繳稅額為26,335元云云,並於復查階段提出逐日看診與薪資計算光碟為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97年1月18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10098號函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95年度薪資給付證明(如匯款證明等)、95年度員工僱用契約及員工獎金發放制度等供核(見原處分卷第56頁),該診所雖提示薪資契約、陳文彬薪資計算方式及所得扣繳稅額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57頁),惟並未提示薪資給付證明資料,陳文彬實際看診、如何計算業績及金額發放入帳之相關資料,已難憑採。又該診所95年度薪資(伙食)印領清冊並無發給績效獎金之記載,況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未爭執本項,且初查時所提供之薪資表並無就固定底薪及績效獎金有所區分(印領清冊填載薪資實發金額117,764元、131,142元、116,041元、104,645元等,獎金及加給等非固定欄位均為0元,見原處分卷第27-38頁),無從證明其固定及非固定薪資係分別給付。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依前揭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仍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取稅款。
㈣查原告既為麟翔牙醫診所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對於陳文彬95年度在麟翔牙醫診所之所得,即負有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義務;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對於上開扣繳義務而未予以扣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合計80,230元,經被告查獲,給付薪資因已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扣免繳憑單,免責令補繳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倍罰鍰80,200元,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80,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