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歸更緝字第1號執行完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附表:受刑人林文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6月│││(5次)│(3次)│││├──────┼────────┼────────┼────────┼────────┤│犯罪日期│101.08.01、│101.08.07、│101.08.21至│100.3月間起至│││101.08.03(2次)│101.08.09、│101.08.22│101.08.23│││101.08.07、│101.08.21│││││101.08.20至││││││101.08.21││││├──────┼────────┼────────┼────────┼────────┤│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149、│偵字第25149、│偵字第25149、│偵字第11449、│││27507號│27507號│27507號│1504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9年度原上易字││實││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21號││審││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1417號│││├────┼────────┼────────┼────────┼────────┤││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110.01.07│├─┼────┼────────┼────────┼────────┼────────┤│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3年度金上訴字│109年度原上易字││決││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1627號、103年│第21號││││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1417號│1417號│││├────┼────────┼────────┼────────┼────────┤││判決確定│104.05.21│104.05.21│104.05.21│110.01.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歸更緝字第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字第2449號│││(已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