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3日結婚,約定於台灣共同生活。婚後原告替被告申請來台生活,於91年10月1日獲准並將旅行證副本寄交後,期盼被告來台共同生活,但被告並無回應,經原告電話聯繫,亦斷絕音訊,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長達七年。被告拒絕來台同居,且已表明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是雙方不能共同居住一起,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溢脫夫妻應有之生活本質,違反夫妻相互扶持之旨,顯然被告毫無維繫婚姻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是雙方因兩岸思想生活習慣背景差異無法融合,又長達七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已嚴重危急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且任何人處此長久各居兩岸異地狀態,亦難有再維繫婚姻意願至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書函、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從未曾入境台灣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而證人即原告哥哥 洪明益 亦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要去大陸結婚的事情,那時候我跟原告有住在一起,之後原告有去新竹工作一段期間,但原告的手機號碼一直都沒有更換,我都一直住家裡,被告從來沒有過來臺灣,也沒有跟我們聯絡過,原告也一直都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我有聽原告說過,他曾經委託朋友去大陸旅遊的時候順便去找被告,但一直都沒有找到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91年3月23日結婚,約定於台灣共同生活,婚後被告卻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與原告斷絕音訊至今已達七年之久,兩造分隔兩岸居住此等狀況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