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呈宇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呈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呈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
2年3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促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呈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101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3個月內支付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1萬元,該案於102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1日將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6月20日前向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支付1萬元之通知書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惟未獲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履行等情,有該署於102年4月4日北檢治次102執緩字第236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曾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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