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忠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忠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忠慶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惟㈠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報到,所留電話亦係空號,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人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㈡於緩刑前即106年12月3、12日、107年3月9日更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0、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7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即107年4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2月3、12日、107年3月9日,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107年度訴字第240、39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是否同時因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構成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