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世忠
許千秋
凃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世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許千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凃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31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17時許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嗣經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㈣證據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 唐世宗 、許千秋、凃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唐世宗、許千秋、凃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世忠、許千秋、凃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等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
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被告許千秋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另被告唐世忠無前科,被告許千秋、凃旺均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警詢時分別自述之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500元、600元,分別為被
告唐世忠、許千秋、凃旺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90號被告唐世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千秋男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旺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宗、許千秋、凃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玩法共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7張牌,由持梅花3者先行出牌,黑桃2為最大,其餘依序排列出牌,手中持牌最先出完者為贏家,可依序向持牌最多、次多者分別贏取新臺幣(下同)50元、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世宗、許千秋、凃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52張)、賭資1,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世宗、許千秋、凃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9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