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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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衣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衣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6號被告陳衣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衣農與 蘇明華 有僱傭關係,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陳衣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明華之頭部及胸部,致蘇明華受有前額及胸部挫傷、鼻挫傷併出血、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衣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