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2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233號原告 李西勳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3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相關法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合法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保障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保障法第32條規定:「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保障法第32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及復審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在途期間表之規定,原告所在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與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之間應扣除在途期間為4日。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6款分別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對於逾期提起復審、或對於已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重行提起復審者,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撤銷訴訟,屬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有2次退休。第1次退休是民國94年12月19日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辦理自願退休,經被告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6年及11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6%及23%,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第2次退休是原告於98年10月2日再任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公務員,於106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經被告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7年6個月,核給1次退休金11.25個基數。原告在第1次退休的4年後,才從新聞報導得知考試院於98年4月3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的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將使原告因第1次退休年資為27年餘而遭大幅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於是決定再任公務員而增加任職年資以提高退休所得替代率。被告主張原告第2次退休時僅領取1次退休金而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保障法(下稱退撫法)所定應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之對象等語,是侵害原告之利益,不無違法之虞。縱使如被告所述,則原告可以不主張第2次退休所得重新計算,惟就原告第1次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則應以被告106年5月5日部退一字第1064221300號函,將原告前、後兩次退休合併計算總年資為35年,始屬合法、合理、合情。並聲明:㈠保訓會108年9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362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及被告107年6月20日部退五字第1074379904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兩次退休年資作成合併計算為35年、退休所得替代率核算為60%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原告前於南投縣政府文化局辦理第1次退休,嗣因年金改革,被告依退撫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於107年6月25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0151號決定書復審駁回(下稱151號決定書)。原告又另以108年6月28日復審書再表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顯就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及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決定書2個月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保訓會以系爭復審決定予以復審不受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辦理自願退休,經被告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6年及11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6%及23%,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有被告94年12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42576487號函可參(見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362號復審卷第72、73頁,下稱系爭復審卷)。原告於98年10月2日再任國史館台灣文獻館公務員,於106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經被告106年5月5日部退一字第1064221300號函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7年6個月,核給1次退休金11.25個基數,有被告106年5月5日部退一字第1064221300號函可參(見系爭復審卷第77-79頁),均可認定。
㈡、嗣因年金改革,被告依退撫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見系爭復審卷第80-84頁),並於107年6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南投縣政府文化局人事室107年6月28日便簽、已退公務人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函送達情形回報表可參(見系爭復審卷第56-59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7月15日提出復審(見系爭復審卷第53-55頁),請求撤銷原處分,經保訓會以151號決定書復審駁回(見系爭復審卷第19-27頁)。原告又另以108年6月28日復審書,對於原處分再次提起復審,請求審定總年資為35年,並依法重新計算逐年之所得替代率(見系爭復審卷第62-70頁),再經保訓會以系爭復審決定認為是對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而予以復審不受理(見系爭復審卷第3-5頁)等情,有上開復審書、決定書可參,均可認定。
㈢、原告亦曾以107年3月26日請願書,請求被告併計年資35年核算退休所得替代率(見系爭復審卷第71頁)。經被告以107年8月10日部退二字第1074358089號書函回復上開請願書,告以若屬1次支領退休金者並非退撫法規定須調降退休所得之對象,故原告僅有第1次退休關於月退休金部分須重新計算,至於第2次退休並無月退休金,故無須重新計算(見系爭復審卷第85-87頁)。原告不服該書函而以107年9月3日訴願書提起訴願(見系爭復審卷第88-90頁),請求撤銷該書函,被告應作成審定年資為35年,退休所得替代率為60%之行政處分。經改按復審程序受理,保訓會做成108年5月21日108公審決字第000091號決定書(下稱91號決定書),以該書函是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理由,決定復審不受理(見系爭復審卷第98-100頁)等情,有上開請願書、訴願書、決定書可參,均可認定。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起訴狀以及訴之聲明之記載,㈠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兩次退休年資作成合併計算為35年、退休所得替代率核算為60%之行政處分。可知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之訴,且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所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107年6月20日部退五字第1074379904號函)及系爭復審決定(即保訓會108年9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362號決定書)均已特定。因此,本件訴訟類型與審理標的均已明確而特定。
㈤、查原告是在107年6月25日收受原處分,於107年7月15日提出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經保訓會以151號決定書復審駁回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也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前案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又另以108年6月28日復審書,對於原處分再次提起復審,請求事項為「復審人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之退休審定年資請以前、後二次退休年資核計為35年、退休所得替代率核算為60%。」(見本院卷第44頁),顯係對於已經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保訓會自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告既然是對於原處分提起復審,雖其請求事項為被告應就原告兩次退休年資作成合併計算為35年、退休所得替代率核算為60%之行政處分,但提起復審屬於對原處分不服之法定救濟程序,仍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故原告並未踐行此項程序,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自非適法。且查原告提起復審之末日,依保障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且依保障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再依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在途期間應扣除4日,亦即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復審之末日應自107年6月25日原處分送達於原告之次日即107年6月26日起算30日,並扣除4日在途期間,末日為107年7月2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延至次日即同年月30日為提起復審之末日,而原告此次提起復審日為108年6月28日,已經逾越上述提起復審末日之日期,亦屬不能補正之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自非適法。
㈥、原告雖以系爭復審決定有所誤會,因為151號決定書是關於重新計算退休給與是否有理由,並未涉及合併計算年資,而原告108年6月28日的復審書,是源自107年3月26日的請願未果而延續的救濟過程,比原處分還要早,故被告誤將兩復審事件混為一事審理,顯屬誤會等語。惟查:原告是以提起復審之方式,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認為原處分僅審定第1次退休年資27年3個月,以此計算所得替代率而違法,且因91號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故原告改以對原處分再提起復審等語,有該復審書可參(見系爭復審卷第62-70頁),可知原告確實是對於原處分提起復審,而原處分前經原告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151號復審決定在案,原告若有不服,當時即得依法定救濟方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捨此不為,卻對於已經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與前述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甚為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混為一事審理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既未經合法申請及復審程序,且不能補正,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