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基簡字第98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107年度基簡字第98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9時18分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9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訂立借據,依約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至96年1月3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