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 呂國樹 被告 倪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與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前往福建省民政廳進行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結婚證字號:閩榕結字第0505784號);然兩造結婚時沒有證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不符合我國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要件,依據同法第988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於原告辦妥入境手續後竟拒絕入境,亦屬婚姻無效之原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㈠重婚的;㈡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㈢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㈣未到法定婚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及第10條復有明定。茲原告既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大陸地區結婚,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無效之事由,本院當應依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婚姻因無證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及被告拒
絕入境而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之方式,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兩造應親自至當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再由該婚姻登記機關審核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符合該規定則予以登記及發給結婚證,兩造於取得結婚證後即確立夫妻關係;大陸地區並無我國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施行之條文),抑或婚姻因拒絕進入臺灣地區而無效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全文)。茲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無證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及被告拒絕入境而無效云云,顯有誤會,當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以前揭主張並依我國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