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AI0000000、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30日1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長春路口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又於95年12月5日9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往西方向,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處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24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居住在罰單送達之地址,故一直都沒有收受到罰單,導致其遭一罰再罰;而第AI000000
0、A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在其將車號00-0000號車輛賣出後所生之罰單,其願意承擔,但超罰的部分不服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車輛超速之95年12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送達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等,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6年
1月12日寄存於台北縣中和市○○街郵局,並於96年1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經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之95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亦因送達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僱用人等,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6年1月26日寄存於台北縣中和市○○街郵局,並於96年2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足證上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逕已其結婚生子,並住在夫家而未住於該罰單送達之地址等語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超速駕駛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行車超速,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2200元罰鍰及24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