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丙○○均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㈠乙○○於民國於96年1月間,在花蓮市○○路黃昏市場,將其向址設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花蓮太昌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金。㈡丙○○則於96年1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附近,將其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臺灣郵政公司桃園東埔郵局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取得12,000元之價金。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乙○○及丙○○前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中華賓士汽車之拍賣廣告1則,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連絡之用。嗣甲○○於96年
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以電腦設備連結網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後,發現上開拍賣賓士汽車廣告,乃撥打上開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對甲○○佯稱需先繳付訂金、過戶費、牌照稅、燃料稅等,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於96年1月22日下午3時52分、1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各匯款1萬元、3萬元至乙○○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於96年1月31日下午2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2500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之丙○○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亦旋遭提領完畢。嗣甲○○於匯款後,未收得所購商品,且屢經聯繫對方,亦未獲回應,始悉遭人詐騙金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乙○○所設上開花蓮太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被告丙○○所設桃園東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等有懷疑對方會拿伊等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等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等本意,其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分別為40,000元及22,500元,被告乙○○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40,000元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等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40,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0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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