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洪王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隆
被   告  陳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詩婷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即本票上發票人欄「洪王色」之
簽名非原告所書寫,原告亦未在上面按捺印,更未授權邱詩
婷簽發,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沒有看到原告
在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但當時是 邱詩婷 向伊供稱是受原告
的委託來借錢,所以伊就請她寫切結書,切結書也約定用可
以用簡訊去確認,伊事後也用簡訊去確認,簡訊發送的對象
是洪嘉隆,此表示原告家人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是伊認
為原告不是事先有授權,就是事後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該是存在的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係遭人所偽造,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或曾授
權邱詩婷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固提
出切結書及簡訊畫面各1份為證,惟從該切結書內容以觀,
僅能證明訴外人 邱詩涵 確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340,000元,
並由邱詩涵簽發本票供擔保,尚難逕認原告有授權邱詩婷簽
發系爭本票;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嘉隆間
之簡訊對話記錄略以:「(被告)洪先生,你這樣講,我也
不囉嗦,可以,你現在給我訂個時間,我們幾時見面簽單據
換本票?(洪嘉隆)陳先生很感謝您的體諒,也願意共同給
詩婷機會。如果您很趕就交給詩婷,她假日會來看我媽,看
怎麼簽法您跟詩婷說,我簽好讓她交給您,反正您有我電話
及我之前簽的筆跡,您可以對看是否是我本人簽。因為我現
在沒辦法跟您講幾時碰面,我目前還不知我母親何時出院,
或是您要等我母親出院聯絡也可以。....」等語,亦僅能知
悉洪嘉隆與被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洪嘉隆願以簽
發本票方式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何
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邱詩婷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信,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簽發部
分,應屬遭他人偽造甚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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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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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王色│103年9│未記載│170,000元│TSNO328843│
│邱詩婷│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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