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原告 魏銀珠 被告 張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呂碧貞 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原告乃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印文雖係伊的印章,但印文不是 伊蓋 的,支票上面的字全部都不是伊填的;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的印章平常都放在抽屜,伊沒有鎖,伊配偶呂碧貞知道印章在裡面,支票有放在一起。伊完全不知伊配偶開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伊配偶已於111年4月10日過世。
伊沒有開過這些票,也沒有拿到錢,不知道這件事情,伊不可能付給原告,且伊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考)。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要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盜用他人印章為票據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自不負票據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縱屬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被盜用印章者,仍得以票據被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之。
(二)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1紙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已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呂碧貞所簽發,則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伊所簽發,發票人印章印文不是伊蓋的,支票上面的字全部都不是伊記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毋庸舉證,堪逕認定為實在。況觀諸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記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之筆跡確顯與被告之筆跡不同,此有原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資比對,更足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面的字全部都不是伊記載之事實,應確係屬實,而堪足採信。據此,在支票上蓋章通常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然原告已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呂碧貞所簽發,自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確非被告所簽發。又被告亦否認知悉訴外人呂碧貞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告亦陳明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授權訴外人呂碧貞所簽發,自足堪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應係訴外人呂碧貞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為。從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既係訴外人呂碧貞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為,即屬偽造之支票,被告自不負票據之責任。
(三)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訴外人呂碧貞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為,被告自不負票據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1,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銀行)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1AT0000000凱基銀行新竹分行500,000元110年6月18日110年12月29日2AT0000000凱基銀行新竹分行300,000元110年7月28日110年12月28日3AT0000000凱基銀行新竹分行500,000元110年8月27日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