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鈺淞(原名龔郁翔)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凱 上訴人即被告 邵炯綸 上列被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顏聖哲 被告楊 峻昌 被告 吳振源 被告 張曜勛 (原名 張哲豪 )被告陳 建彰 (原名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9號、第9660號、第9683號、第10654號、第12369號、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罪,丑○○、甲○○、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子○○、己○○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庚○○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丁○○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乙○○被訴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7所示部分,暨癸○○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6、7所示之刑。丑○○、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同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強制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癸○○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癸○○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子○○、丑○○(原名 龔鈺翔 )、甲○○、丙○○、己○○、庚○○、丁○○、乙○○與 許祐 浤。渠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因受託為他人調解糾紛,竟與 許祐浤 、子○○、蕭宏
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利用人數優勢,迫使方○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其等平日聚集處所教訓談判,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原起訴書誤繕為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許,由許祐浤委請不知情之蘇信嘉相約方○舜至高雄市○○區○○街○○○號之「右昌 國中 」大門口前見面,癸○○則親率許祐浤、 蕭宏浩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子○○及10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士,分乘車牌號碼0000-00、61000-ZQ、AVZ-2276、ZJ-5650、BZ-8687、AUF-9957號等6部自小客車到場會合,待方○舜出面後,利用其等共同近身圍住方○舜之人數上優勢,壓制方○舜之意願,迫使方○舜隨同其等上車離開,方○舜受迫遂走向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途中,該等不詳男子中之一人並自後方出手推方○舜背部,使之向前上車,方○舜受該等強、脅方式,不得已而屈從之,其行動自由遭受控制,無法自由離去,嗣後癸○○再指揮將方○舜強押載往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之廢棄眷村(下稱該廢棄眷村)內,待抵達廢棄眷村後喝令方○舜下車後,即以在場之自小客車之車頭遠光燈照射方○舜眼睛,以防止方○舜辨識到場人員之臉孔,再由不詳人士徒手毆打方○舜,造成方○舜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則喝令方○舜不得再騷擾其友人之女兒,而以此方式妨害方○舜之行動自由。
㈡緣丑○○前與壬○○因公司業務致生貨款、客戶糾紛,丑○
○心生不悅,乃與癸○○、甲○○、丙○○、子○○、己○○與許祐浤(業經原審判決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由癸○○指使子○○誘騙壬○○出面,子○○則以喝酒為由,相約壬○○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會合,癸○○再夥同庚○○、許祐浤、己○○等人分乘多部自小客車先行前往該廢棄眷村內等候;待壬○○依約前往大八卦釣蝦場見面後,即由埋伏在旁之丑○○、甲○○、丙○○等人將壬○○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丑○○、甲○○則分坐於壬○○兩側並抓住壬○○之雙手以控制其行動,再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壬○○載往上開廢棄眷村,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待上開人等抵達該廢棄眷村後,即喝令壬○○下車,並由甲○○、許祐浤、丙○○等人先控制壬○○手腳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丑○○持鐵管毆打壬○○頭部、背部、腿部等處,許祐浤、甲○○、丙○○等人則對壬○○身體施以拳打腳踢,子○○、己○○則在場負責把風,致壬○○受有多處挫傷及四肢軀幹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並在旁持手機錄製施暴行兇過程影片,而以此方式妨害壬○○之行動自由。
㈢癸○○曾受他人委託向 陳彩樺 催討債務,惟因苦尋不著陳彩
樺之下落而追討無著,嗣癸○○從旁得知辛○○積欠陳彩樺債務新台幣(下同)192萬元未還,且知悉陳彩樺行蹤,認有機可乘,遂於107年7月3日19時許,佯以宴請員工用餐之名義,親率庚○○、丁○○(原名戊○○)及10餘名不詳之人士前往辛○○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經營之「穩記港式點心餐廳」(下稱穩記餐廳)用餐,席間癸○○不斷要求辛○○配合其引誘陳彩樺出面處理債務,然均遭辛○○拒絕,癸○○見狀心生不悅,竟與庚○○、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要求辛○○先印製癸○○、庚○○及丁○○等3人掛名該餐廳特別顧問之名片後,並將以特別顧問之名義向辛○○收取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3到5萬元不等之特別顧問費,癸○○並向辛○○恫嚇稱:「如果沒有印名片的話就試試看」等語,丁○○在旁則以「隨時可以派一群人到店裡一人坐桌,阻礙餐廳營業,警察來了帶走那些人,隔天還會有一群人再來」等語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同意印製並交付上開3人之名片,然因雙方尚未及談妥特別顧問費支付方式而未得逞。
㈣癸○○因不滿辛○○未配合引誘陳彩樺出面解決債務,且拒
接電話,竟與庚○○、乙○○共同另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復於107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偕同庚○○、乙○○及多名不詳人士,分乘3輛自小客車前往辛○○所經營之穩記餐廳旁停車場,再由癸○○指揮庚○○、乙○○佯以喝咖啡商談債務為由,要辛○○坐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領,將辛○○載往高雄市○○區○○路某僻靜處所並喝令辛○○下車,癸○○及乙○○展示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支具有殺傷力)後,再將辛○○載送至位於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店(下稱古德曼咖啡店)內,脅迫辛○○簽立由其處理本票償還辛○○所積欠陳彩樺之債務,辛○○因恐遭癸○○等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不敢不從而應允交付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支票,而由癸○○處理債務後,遂由庚○○駕車將辛○○載回穩記餐廳,癸○○並指示庚○○於翌日即107年8月4日,再前往穩記餐廳向辛○○拿取上開支票,嗣庚○○於107年8月4日17時許到達穩記餐廳旁停車場與癸○○透過電話聯絡後,又當場要求辛○○改簽發150萬元之支票,辛○○為避免人身安全再遭威脅迫於無奈而同意另重新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9月30日、支票號碼為PK0000000、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7年8月5日14時許,在穩記餐廳門口交付該紙系爭支票予庚○○,而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已僅被告癸○○、庚○○等二人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庚○○犯恐嚇取財,業經改判有罪(詳後述);另被告丑○○、甲○○、丙○○雖僅就其犯附表一編號2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渠三人被訴犯組織犯罪部分與渠3人所犯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既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癸○○雖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已就被告癸○○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並認被告癸○○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則被告癸○○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2至3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癸○○妨害被害人方○舜行動自由)㈠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分別
駕車或搭車前往右昌國中,待方○舜上車後,再一同驅車離開,而方○舜被載到該廢棄眷村接聽被告癸○○、許祐浤之老闆來電後,方○舜才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聽說方○舜騷擾我所任職九易生命禮儀公司老闆女兒,屢勸不聽,老闆遂請丁○○找方○舜出面,因為我是公司顧問,才跟著到右昌國中,見到方○舜上車後,我就前往果貿社區打電話跟老闆說人已經被丁○○帶走,老闆就過來果貿社區某處找我們,接著老闆就打電話給方○舜爸爸處理此事,老闆打完電話,就打給丁○○表示可以送方○舜回去了,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
㈡經查:
⒈據證人方○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應朋友之
邀約前往右昌國中,抵達之後,看到6台車子過來包圍著我,且人數眾多,接著有人下車叫我上車,並推著我往車內移動,我內心感到害怕,不敢反抗,就跟著上車,後來車子載我到該廢棄眷村,對方就叫我下車,當時燈光很亮,之後有人打我臉部一拳,後來癸○○叫我接電話,電話中的對方叫我不要騷擾他女兒,說完就掛掉電話,對方又把我載去軍校路那邊,過程歷時不到2小時,因為對方人太多,我無法確認推我上車、打我臉部一拳的人是誰」等語明確(見他卷第
389至390頁,原審卷三第154至168頁)。⒉又106年8月28日23時50分許三山街與盛昌街、右昌國中外
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8頁、第22
9至253頁),堪認證人方○舜所證因見對方人數眾多,出於害怕而不敢反抗,始被迫依對方要求坐上車,再前往該廢棄眷村乙情,要屬可信; 佐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到該廢棄眷村後,有看到癸○○之車輛比我晚到,並往丁○○所在方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足認證人方○舜證稱在該廢棄眷村是被告癸○○拿電話給其接聽乙節,應屬真實。
㈢綜上各情,被告癸○○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癸○○、丑○○、甲○○、丙○○、子○○、己○○共同妨害被害人壬○○行動自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甲○○、丙○○均供認有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丑○○持鐵管毆打壬○○之頭部、腿部、背部等處,被告甲○○、丙○○亦有出手毆打或腳踢壬○○之腿部等情不諱;被告癸○○、子○○、己○○均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丑○○辯稱:我是因為業務糾紛才打壬○○,但並未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幫忙丑○○打壬○○,但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丙○○辯稱:是丑○○出手打壬○○,因過程中壬○○踢到我,我一時氣憤才拉壬○○的腳,但用意不是為了方便丑○○打他云云;被告癸○○辯稱:我當時碰巧在場,見到我認識之丑○○在教訓壬○○,我基於看熱鬧心態錄影,但與此事無關云云;被告子○○、己○○均辯稱:壬○○是自行走上丑○○乘坐之車輛,並非遭人強押,且壬○○在該廢棄眷村遭打時,我們並未強拉他云云。
㈡經查:
⒈據證人壬○○於警詢證稱:「癸○○當時他已經在廢棄眷村
裡等我們,他在旁邊用手機拍攝我被行兇的過程」、「子○○是寅○○的小弟……他在仁武區哄騙我上車,然後到了大八卦附近大水溝再將我強壓下車上另一台TOYOTA白色RAV4自小客車,當時後座車內左邊寅○○、右邊甲○○、 張冠麟 ,我被寅○○和甲○○抓著手坐在後座,然後開車強押載我到左營區廢棄眷村,子○○就開著他的紅色自小客車跟在後方一起到」、「寅○○在大八卦附近也有押住我至左營區廢棄新村,他在現場用鐵管打我頭部、雙腳、後背,他第一下就用鐵管直接朝我頭部敲打,我就看到我頭部血噴出來了,其他人都是朝我雙腳、背部敲打,鐵管是從白色TOYOTA車上拿出來的」、「我到廢棄新村時許祐浤已在現場,在現場時他控制我的行動,他抓住我的雙手及對我拳打腳踢」、「己○○跟許祐浤一樣抓住我雙手、拳打腳踢」、「甲○○從仁武區大八卦開始將我押上車一直至到左營區廢棄眷村,到現場是對我抓住雙腳,控制我的自由,也對我拳打腳踢」、「綽號輪輪(指被告丙○○)他當時是在仁武區大八卦開白色T0Y0A0的自小客車駕駛人,載我們到左營區廢棄眷村,到現場也是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警二卷第204至207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指寅○○等人)叫我朋友(指被告子○○)將我騙出來,約在釣蝦場,之後被押去崇實新村那邊(左營區廢棄眷村)毆打我;有包括寅○○、許祐浤、子○○、甲○○、張冠麟、綽號「輪輪」之人都有打我,我都認識他們,當時癸○○在旁邊指揮、錄影,寅○○還拿鐵棍打,其他人是拳打腳踢,他們都沒有說什麼,打完之後子○○有說要載我去醫院。」等語(見他卷第3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給子○○載過去眷村內的,我好像跟子○○在新天地釣蝦場還是仁武大八卦聊天;我是剛好跟朋友在那邊釣蝦,然後他來找我聊天」、「子○○跟我說丑○○想找我講,因為那時候有誤會,我跟丑○○斷絕聯絡,子○○在新天地跟我講這件事情,之後就去找他們,那時候是子○○開車載我,才會一起到眷村。」、「影片中打我的人是丑○○,影片中那些人都配合丑○○把我的腳拉直或抓住;子○○有到崇實新村,但我當時被打沒仔細看他在做什麼,後來是他載我去醫院的;丑○○有給子○○錢,叫他帶我去醫院。」、「那時候沒辦法逃走,是旁邊的人拉我。我當初也想要走,但現場情況我已經沒辦法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8頁、第55頁、第59頁、第69頁)。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
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據被告丑○○、甲○○、丙○○及原審同案被告許祐浤當庭指認後,內容綜合如下:①畫面一開始,被告丑○○及另外3名男子圍著壬○○,其中一名頭髮較短,接近三分頭的男子(勘驗筆錄中之A男,經被告甲○○當庭勘驗後陳稱為其本人)將手放在壬○○的脖子後方,疑似將壬○○提起來,壬○○說:我真的沒有啦,我不可能這麼笨啦等語站起來後,被告丑○○手持棍狀物往壬○○的腳打,壬○○被打後蹲下去,有往前挪動一點,疑似想跑,被告甲○○及B男(穿ADIDAS褲子)分別架住壬○○的雙手,不讓他跑,被告丑○○再度數次揮棍打壬○○的腳,壬○○以手阻擋,被告甲○○、B男仍架住壬○○。②壬○○、被告丑○○對話中,被告丑○○繼續以棍棒打壬○○的腳4下。③被告丑○○再度打壬○○的腳,壬○○叫了一聲後,蹲下來,被告甲○○、B男仍架住壬○○,被告丑○○繼續打壬○○的腳,壬○○發出痛苦的聲音,嘴裡喊著「 翔哥 」,並跌坐在地上,壬○○意圖以手阻擋,但被被告甲○○將手拉回去固定,B男將壬○○的臉往後拉,被告丑○○繼續以棍棒打壬○○的腳),此時壬○○已經躺在地上,被告甲○○、B男仍抓住壬○○的雙手,被告甲○○從背後踹壬○○一腳,踹完後,拉著壬○○的衣領,將他往後拉,寅○○再度打壬○○的腳,壬○○以手阻擋。④被告甲○○、B男將壬○○從地上拉起來,畫面左方出現C男(穿灰色鞋子,經原審同案被告許祐浤於原審當庭勘驗後陳稱為其本人),此時有一男聲表示:腳把他拉直等語。⑤壬○○被拉起來後,畫面右邊出現D男(穿短褲,經被告丙○○當庭勘驗後陳稱為其本人)拉住壬○○的腳,並將其左腳拉直,被告丑○○持棍棒往壬○○膝蓋位置打(壬○○喊出痛苦的聲音),被告甲○○、被告許祐浤、B男三人負責架住壬○○的上半身,接著壬○○被放在地上,被告許祐浤、B男壓制其上半身,被告甲○○抓起壬○○右腳,被告丙○○則抓左腳,被告丑○○繼續打壬○○,打完後,走到壬○○頭部旁講話,講完後繼續打,此時只剩下被告甲○○、被告許祐浤壓制壬○○之上半身,被告丙○○、B男站在旁邊旁觀。⑥壬○○說: 阿阿 ,打到筋了,翔哥等語,被告丙○○將壬○○雙腳拉直,被告丑○○持續打壬○○的腳,接著停手,並與壬○○交談,交談過程中,鏡頭轉到旁邊,拍攝一台紅色汽車及E男(穿白色上衣)。⑦被告丑○○、壬○○交談結束,接著被告甲○○、被告許祐浤、B男3人壓制壬○○上半身,被告丙○○拉住壬○○雙腳,讓寅○○打,被告丑○○連打了
6下才停手,B男以右腳壓制壬○○掙扎之右腳,E男將被告許祐浤往後拉開,被告丑○○說:好 阿好阿 不要打了等語。眾人將壬○○放開,被告丑○○靠近他和他講話,其他人則在旁圍觀。⑧上開錄影所錄得壬○○遭人拉住手腳,被告丑○○持鐵管毆打之時間將近4分鐘,過程均經原審於109年7月16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至27頁、第79至12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
9至412頁);堪信證人壬○○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可信。足徵被害人壬○○在人寡他眾之情形下,內心恐懼不已,且遭被告甲○○、丙○○及許祐浤等人強拉身體,其行動自由已受拘束無法自主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被告丑○○、甲○○、丙○○徒以前揭情詞為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否認
前揭勘驗內容④所載有一男子表示「腳把他拉直」等語,為其出聲所示。惟查,據原審當庭勘驗該男子說話前後片段,說話前,現場下手實施毆打或抓著壬○○等人,除了B男、許祐浤外,其餘之被告丑○○、甲○○等人嘴裡均叼著香菸,而影片中出現「腳把他拉直」這句話時,依照畫面看來,抽菸之被告丑○○、甲○○不可能講這句話,而B男嘴巴也沒有說話跡象;另當庭勘驗全部畫面後,被告丑○○講話時會將嘴裡的香菸拿下,且其全程以台語與壬○○交談,而該口出「腳把他拉直」之聲音為國語發音,與被告丑○○之聲音也有著明顯差異,此有本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2至23頁),可認定被告癸○○於壬○○遭被告丑○○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以毆打之期間,仗勢在場人多勢眾、壬○○無力抵抗之情形,參與本件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否則其若真是單純基於看熱鬧心態,在見壬○○已受暴力對待之情形下,為何仍在現場全程錄影?是被告癸○○顯非單純旁觀之人,其對壬○○受剝奪行動自由之實施過程有加助力及構成要件之參與,顯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
⒋又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
拍攝之錄影畫面,被告子○○、己○○出現畫面如下:①錄影畫面於被告丑○○持續毆打壬○○過程中,將鏡頭轉向並照到一名男子(經被告子○○當庭勘驗後陳稱為其本人)自紅色汽車走來(見原審卷四第111頁截圖1-33所示),接著鏡頭又轉向至被告丑○○毆打壬○○之畫面。②繼前開被告丑○○毆打壬○○之檔案外,另有一段係壬○○遭被告丑○○毆打完畢,躺在地上,被告丑○○站在旁邊,並命壬○○當場撥打電話與他人之錄影檔案,此一檔案中另有一身穿短褲背對鏡頭之人(經被告己○○當庭勘驗後陳稱為其本人)於壬○○躺在地上時,彎腰上前拉直壬○○之腳(見原審卷四第121頁截圖2-4所示);足見被告子○○、己○○均出現之錄影畫面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9年7月16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7至27頁、第111頁、第121頁),被告子○○、己○○於上開影片中固均未見在壬○○遭被告丑○○毆打時強拉其手腳,限制其行動自由。惟被告子○○既出面邀約壬○○並將之載至大八卦釣蝦場會合,由被告丑○○等人將壬○○挾持至左營區廢棄眷村後,再將壬○○毆打成傷(已如前述),若非與被告丑○○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則何須於壬○○於夜間被載至荒僻之時,其仍開車在後跟隨,且事後受丑○○之囑託再開車搭載壬○○就醫之理?另壬○○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丑○○毆打後,壬○○仍倒在地上時,被告己○○則在場彎腰上前拉直壬○○之腳部之動作,業如前述,是被告己○○若未參與本件,則何以亦會在夜間出現該處之理?故縱使被告子○○、己○○未出手毆打壬○○,然就整件被害人壬○○受被告子○○之邀約至大八卦釣蝦場會合後,再遭被告丑○○等人挾持至左營區廢棄眷村圍毆被害人壬○○之發生過程,被告子○○、己○○二人既亦有參與部分之行為,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顯然被告子○○、己○○與被告寅○○等人上開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甲○○、丙○○、癸○○、子○○
、己○○等人前開所辯,屬被告等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丑○○、甲○○、丙○○、癸○○、子○○、己○○等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癸○○、丁○○、庚○○共同對辛○○恐嚇取財)㈠訊據被告癸○○、丁○○均坦承有於107年7月3日相偕前
往穩記餐廳等情,惟被告癸○○、丁○○、庚○○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因辛○○先前委託我幫忙處理穩記餐廳之債務,我同意幫他處理,但希望對外是以餐廳顧問的身分,請辛○○代為印製我為餐廳顧問之名片,過了幾天,時間約為107年7月初(不確定是否為
107年7月3日)辛○○請某議員服務處主任、我一同到穩記餐廳用餐並洽談處理債務之事,我當天和丁○○、其他人一同前往,該助理聽完我希望辛○○印製名片之要求,也覺得合理,辛○○就同意了;約1個禮拜之後,辛○○又再約我去穩記餐廳,並交給其上有印製我、庚○○及丁○○等3人之名片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是癸○○邀我一同去吃飯,同行者約10多人,因辛○○與該服務處助理多是以台語交談,癸○○不諳台語,我才充當癸○○之翻譯,但我從未向辛○○說出「隨時可以派一群人到店裡1人坐桌,阻礙餐廳營業,警察來了帶走那些人,隔天還會有一群人再來」之話語,且因辛○○對外有欠債,希望我們代為處理債務,主動表示讓我們在穩記餐廳掛個職稱,幫我們印製名片云云。被告庚○○辯稱:7月3日我並未出現在穩記餐廳,但我當時在何處已忘記了,是否在台北工作我不確定云云。
㈡經查:
⒈辛○○經營之穩記餐廳於107年間積欠債務達上千萬元,債
權人包含銀行、民間私人借貸,被告癸○○、丁○○於107年7月3日前往辛○○經營之穩記餐廳,與辛○○商談處理辛○○對外積欠之債務,在場之人為被告癸○○、丁○○及被害人辛○○等情,業據被告癸○○、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第350至356頁,原審卷一第222頁、第364頁、第369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張宜怡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61至364頁、第389至
393頁,偵一卷第21頁,原審卷四第150至154頁、第177至179頁、第192至199頁、第232至234頁),且有被告癸○○之臉書擷取畫面、穩記餐廳特別顧問之名片翻拍照片(分別為癸○○、丁○○、庚○○)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4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帶頭的人叫『癸○○』…
他於7月3日晚上19時許帶了約10幾個人分2桌來我店內消費,總共吃了7,395元後沒有付帳就離開了;第2次於7月11日帶3、4個人來吃飯,約吃了3、4千元也是沒買單就走了;這2次席間有跟我講他們要找一位叫陳彩樺的人要催討債務,因我有向陳彩樺借款192萬元,他們找不到陳彩樺所以轉而向我追討,並要我把欠陳彩樺的債務移轉給他們,可是我覺得這太牽強就沒有答應他們;所以他們2次來都很不高興白吃白喝不付帳就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62頁);於偵查中證稱:「癸○○7月3日第一次來我店裡吃東西時,就有要求我要印癸○○為我們店裡顧問的名片,後來
7月11日他有拿到名片,癸○○就說由他擔任顧問,他要收顧問費,我認為這是要收保護費的意思,癸○○說一個人當顧問要收3萬至5萬元的顧問費,他們有三個人當顧問,但是後來沒有拿顧問費給他們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6、7月的時候,他(指被告癸○○)是跟很多人一起來,他說要處理陳彩樺跟我的債務;接下來他就恐嚇我要讓他處理這個債務;但是我不要,他逼我,恐嚇我要給他處理」、「他就恐嚇我說我要印名片給他,然後去幫我處理這些債務,一個月給他多少錢這樣。說我不這麼做的話,叫我試看看。」、「7月3日這次癸○○要求當特別顧問,有癸○○、庚○○……,還有一個丁○○;就丁○○的部分,我記得他好像要想把我的車牽走。他說他叫小弟進來坐,就讓我們每一桌坐一個人,這樣會造成我們的損失」、「他說要當特別顧問,就是以股東身份去處理我跟陳彩樺的債務;代價就是說,我一個月要給他們每人3到5萬元的費用」、「後來有印名片(癸○○、庚○○、丁○○)給他們,因為他強迫我要印給他,恐嚇我;名片好像印完隔幾天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至15
4頁)。核與證人張宜怡(辛○○之配偶)於警詢證稱:「癸○○說如果不照他的話作(印製名片),他有很多手段可以使用,可以把人整到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且說他整人的功力道上很有名」等語(見警二卷第431頁)相符,張宜怡於原審復證稱:「107年(7月11日)晚上,癸○○有說特別顧問要處理事情,……特別顧問1個人1個月5萬元,我們餐廳之前都沒有特別顧問稱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6至217頁);足見被告癸○○等人係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要印製名片,以便日後向被害人辛○○收取費用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等所為,核於恐嚇取財之要件甚明。
⒊被告庚○○雖否認有參與本次恐嚇取財犯行,惟其已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我之前有跟癸○○去過一次穩記港式餐廳找辛○○……他(辛○○)說他外面欠很多錢,是高利貸,我們幫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至335頁),並供稱:辛○○有印名片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6頁);復有庚○○上開扣案之名片翻拍照片足稽,業如前述,復參以辛○○上開證述:他們有三個人當顧問(即癸○○、丁○○、庚○○)等語,而辛○○所印製名片亦含庚○○。再酌以被告庚○○亦參與107年8月3日之犯行(如後述),故縱認被告庚○○於107年7月3日未與癸○○前往穩記港式餐廳,亦難認其與癸○○、丁○○未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穩記餐廳在之前我爸
爸及陳彩樺配偶 文勵雄 先後經營時,已經積欠不少債務,嗣後由我接手經營,於107年8月間穩記餐廳財務已經出狀況,開出去的支票接連跳票,我當初知道癸○○有黑道背景,就有抱著請他幫忙處理對外處理債務之意,才跟他說我有積欠陳彩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至199頁)。證人張宜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11日我拿印製好的特別顧問名片給癸○○,同時拿穩記餐廳之債務清單給他,因為他之前說可以幫我們處理,我們就有想委託他幫忙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430頁,原審卷四第234頁)。惟證人辛○○、張宜怡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辛○○、張宜怡分別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係遭被告癸○○等人恐嚇要求印製名片以便日後收費之情,並無差異性,故自難執為被告癸○○等3人有利之證據。
⒌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我與被告丁○○等人
一同前往穩記餐廳與辛○○洽談幫忙處理債務乙事時,當時另有一名議員服務處助理在場云云;惟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雖未提及確有該名助理在場之情事(見警二卷第361至365頁、第381至397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07年7月3日當日癸○○去我店裡時,有一名立委服務處之主任在場,我是因為害怕才請該主任到場,並請該主任不要離開,但該主任是否於癸○○恐嚇我時全程在場,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4至206頁),然依證人辛○○所述內容可知,其當時對委託被告癸○○代為處理債務尚有不確定、畏懼感,乃請立委服務處之主任一同在場協商,從中調和雙方,亦可證明辛○○當時對被告癸○○所為之行為,已存有畏懼,自不能執有該民意代表主任有在場協調,即遽以認定被告癸○○當時並無以加害證人辛○○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證人辛○○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丁○○、庚○○等人前開所辯,屬
被告等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癸○○、丁○○、庚○○等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癸○○、庚○○、乙○○共同對辛○○強迫簽發支票)㈠訊據被告癸○○、庚○○、乙○○均供認有於事實欄一、㈣
所載時間、地點有在場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癸○○辯稱:辛○○自穩記餐廳坐上庚○○之車輛後,我就先自行開車前往古德曼餐廳,嗣後庚○○與辛○○才來到古德曼餐廳,辛○○就自行表示願意簽發系爭支票給我云云;被告庚○○辯稱:辛○○在山區下車與癸○○交談時,我下車查看,看他們口氣越來越不好,我就勸大家好好說不要動手,但我或是現場任何人都沒有持槍、開槍之動作,之後雙方前往古德曼餐廳繼續協商,最後由我載辛○○返回穩記餐廳,我不知道辛○○簽發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因,因為辛○○跟我比較好,所以他才會在過幾天後請我去他那邊拿系爭支票給癸○○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並不認識辛○○,當天晚上我搭乘庚○○車輛,搭載辛○○後,依照癸○○指示開往某處山區,到山區後,只聽到癸○○、庚○○和辛○○他們有很大聲的爭吵,但沒有聽到開槍聲音,我在過程中不曾與辛○○交談云云。
㈡然查:
⒈辛○○先前(迫於無奈)固有委託被告癸○○等人代為處理
債務,然嗣後即因餐廳仍營運不順,遂不願再繼續委託,被告癸○○因認辛○○並未支付足額報酬,乃於107年8月3日晚間與被告庚○○、乙○○一同前往穩記餐廳,邀約辛○○外出前往高市○○區○○路某僻靜處,嗣後相隔2日,辛○○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乙○○等情,已據被告癸○○、庚○○、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第100至103頁,警三卷第310至31
3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偵四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第363至364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宜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61頁、第38
2至384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四第160至168頁、第226至229頁),並有系爭支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辛○○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1頁、第373至375頁,警二卷第4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者,被告癸○○、庚○○、乙○○等人駕車自穩記餐廳搭
載辛○○後,途中行經仁武、大樹等地,先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下車,嗣後再駕車前往古德曼咖啡店乙節,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庚○○、乙○○均不否認駕車搭載辛○○離開穩記餐廳時,曾前往某處山區乙節,復有辛○○指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製作之位置圖等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417至421、467、471至47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癸○○雖辯稱其於穩記餐廳離開後,即直接前往古德曼咖啡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證人辛○○就其於107年8月3日晚間遭被告癸○○、庚○
○、乙○○等人強制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於警詢中證稱:「於8月3日晚上21時40分左右他們開了3台車(Toyota、賓士、BMW)約6、7人又來我店內說要我跟他們去『古德曼』喝咖啡商談債務的事,我一上車後他們就直接開上山,他們開了3台車第1台車是癸○○坐的黑色賓士、第2台是由庚○○開的黑色BMW並由另1個叫乙○○的小弟負責看著我、第3台是銀色的Toyota的車,車上的人我不認識,癸○○、庚○○、乙○○他們都一上車就在車上吸K煙,然後我們到山上一下車癸○○就用左手拿出1把黑色手槍指著我,乙○○及另1個小弟也各拿了1把槍站在旁邊控制我的行動,癸○○用槍指著我並逼問我為何沒把陳彩樺找出來,隨即就拉滑套對空開了1槍,但是沒有擊發,他隨即又對空開了第2發就有射擊出去,然後癸○○又很生氣的走向銀色Toyota車後在後行李廂內又拿出1把黑色手槍出來並叫我過去站在車旁,再以右手臂環繞我的脖子,左手持槍在我耳朵邊說你相不相信我會在你耳朵邊開槍,然後他馬上對空開了3槍後,認為已達到恐嚇我的目的後就叫我上車載我下山直接開到市區○○○○○路口的「古德曼咖啡店」談後續處理事宜,我因為非常害怕就直接跟開黑色BMW自小客車載我的庚○○表示我願意開100萬元的支票給他們可不可以……,我是迫於無奈只好答應他們,他們才開車載我離開回到店內,並約定隔天(4日)下午來拿取支票,隔日下午約4點多庚○○就自己1個人開著黑色BMW的車來我店內要跟我拿取我已開立的合作金庫的支票(合作金庫穩記PK0000000)。」等語(見警二卷第362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於
107年8月3日到我店裡,癸○○、庚○○、乙○○等人開了三台車,說要找我去古德曼喝咖啡,我就不敢反抗,他們沒有出言恐嚇,但我還是跟他們走了,後來他們將我載到大樹路小坪路的山裡,然後癸○○拿槍出來抵著我,對我說為何沒有約陳彩樺出來,要求我負責陳彩樺的債務」、「在回來的路程上,我讓庚○○載,我為了脫身,我就有答應要開
100萬元的支票,但是8月4日下午庚○○要來收支票時,他有叫我上車,癸○○有打電話給庚○○,庚○○將電話開擴音,我有聽到癸○○問庚○○處理的怎麼樣,後來接完電話庚○○就說癸○○要求改成150萬元,所以我就只好答應開150萬元的支票,後來隔天(5日)庚○○有來店裡拿15
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月3日晚上大概快接近9點的時候,二台車到我餐廳外面門口,有癸○○、庚○○、還有乙○○,他們說要去喝咖啡,要去聊一聊債務狀況,就陳彩樺那筆,陳彩樺那筆我們一直不想處理,因為不想給他處理」、「8月3日在場的應該是乙○○,他坐在庚○○那台車上副駕駛,是庚○○開車,我是坐在後座,另外一台車應該就是癸○○那台車。當時上車時,他們就是要求我去喝咖啡,因為如果我不跟他們走的話,對我怎麼樣,怎麼辦。」、「我上車之後,去了大樹的山區,也是這兩台車都有過去,當下我們到那邊時,癸○○就要求我下車,就到路中間那邊,他槍拿著,我那時就很害怕,他就對空射擊了兩槍,再用槍指著我,然後說要不要給他處理陳彩樺的債務,他就問我說有沒有陳彩樺的電話,我說沒有,因為我本身就沒有陳彩樺的電話,因為當下還有一個人拿槍,然後癸○○再把我押到另外一台TOYOTA車子後面,庚○○跟乙○○他們都在旁邊而已,沒有講什麼話或說什麼事」、「我後來是坐庚○○的車離開的,車上還有乙○○,下山之後去咖啡店,到咖啡店時,還有癸○○、庚○○,後來乙○○有再過來咖啡店,在咖啡店還是就講陳彩樺的事,我當下就很害怕,就答應他們說要開票給他們,金額一開始是講100萬元,好像107年8月3日是講100萬元,隔天要開票時,他們來公司,庚○○在車上,他當下打給癸○○說要開150萬元,本來講100萬元,後來變更成
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卷第159至171頁)。觀其前後所述雖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證人辛○○固就上揭有關「被告癸○○有持槍在其耳朵邊說你相不相信我會在你耳朵邊開槍,然後他馬上對空開了3槍後」乙節,惟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癸○○等人所展示之槍支已具有殺傷力,亦無扣案槍支之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定被告癸○○等人此部分另涉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⒋證人張宜怡於警詢中亦證稱:「107年8月3日21時許,我
走到穩記餐廳門口時,看到癸○○、庚○○和辛○○在交談,辛○○說他要和癸○○、庚○○出去喝咖啡,我表示要一起去,等我回櫃檯拿包包再步出店外時,看見3台車陸續開走,我立刻打電話問辛○○他自己一人可以嗎?他就說沒關係,我就直接開車回家中,等到隔天凌晨約2時許,他回家才跟我說,癸○○載他到觀音山上…,逼迫他簽立支票,我當時在店門口靠近辛○○時,發現他很緊張,他有跟癸○○說在我老婆面前不要這樣,我出於擔心才說要陪他一起去」等語(見警二卷第428至42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107年8月3日晚上在穩記餐廳外看到癸○○、庚○○跟辛○○講話,辛○○就叫我上去拿文勵雄簽的借據,我拿下來後,癸○○說要看一下,接著拿走該借據,因為我站比較遠,聽不清楚他們對話內容,之後辛○○自行坐上車與癸○○他們一同離去,我先回家等候,過程中一直打給辛○○,但都未接,直到凌晨1、2點他才回家,說他被載到山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6至229頁),並證稱:我先生有要我開1張150萬元支票,我說為何要開給他們(癸○○等人),他說他們就是要,看這樣是不是可以沒事了,我就很生氣,因為公司當時債務狀況就很嚴重了,我莫名其妙又多了
1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0至231頁);後證稱:
150萬元支票,他(指辛○○)說他被要求開的,因為公司帳是我在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8頁)。益印證辛○○遭被告癸○○、庚○○等人載往山區遭其等脅迫後始簽發該紙150萬元之支票之證詞,為真實可信。從而,告訴人辛○○指稱於107年8月3日遭被告癸○○、庚○○、乙○○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庚○○、乙○○等人前開所辯,屬
被告等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癸○○、庚○○、乙○○等人前揭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行為後,被告丑○○、甲○○、丙○○、子○○、己○○於事實欄一、㈡所犯行為後,被告 張耀勛 、庚○○於事實欄一、㈢所犯行為後,被告庚○○、乙○○於事實欄一、㈣所犯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4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
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許祐浤、子○○與蕭宏浩等人將方○舜強制帶上車,並載往該廢棄眷村,已剝奪方○舜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與許祐浤、子○○、蕭宏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必要,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癸○○等人為此部分犯行時,固已滿20歲,然審酌其等共同對告訴人方○舜實施犯罪時,為深夜時分,且只是受託將方○舜帶往該廢棄眷村,並未多加交談,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癸○○與許祐浤、子○○、蕭宏浩等人均確知方○舜之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是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癸○○、丑○○、甲○○、丙○○、子○○、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均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癸○○指使被告子○○誘騙壬○○出面,被告子○○則以喝酒為由與壬○○相約在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會合,再推由被告丑○○、甲○○、丙○○等人將壬○○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丑○○、甲○○分坐於壬○○兩側並抓住壬○○之雙手以控制其行動,再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壬○○載往上開廢棄眷村,被告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待上開人等抵達該廢棄眷村後,被告丑○○即喝令壬○○下車,並由被告甲○○、許祐浤、丙○○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男等人控制壬○○手腳,使壬○○不敢任意離去,再由被告丑○○、甲○○、丙○○與許祐浤等人則對壬○○身體施以拳打腳踢,被告子○○、己○○則在場負責把風,被告癸○○並在旁持手機錄製施暴行兇過程影片,而以此方式妨害壬○○之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丑○○、甲○○、丙○○、子○○、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許祐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男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癸○○、庚○○、丁○○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強迫辛○○印製癸○○、庚○○及丁○○等3人掛名該餐廳特別顧問之名片,欲以特別顧問之名義向辛○○收取每人每月3到5萬元不等之特別顧問費,癸○○、丁○○前揭言語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同意印製並交付上開3人之名片,然因雙方尚未談妥特別顧問費支付方式而未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庚○○、丁○○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核癸○○與庚○○、乙○○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之犯行,係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辛○○簽立本票償還其所積欠陳彩樺之債務,辛○○因恐遭癸○○等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不得不簽發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支票,而使辛○○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癸○○與庚○○、乙○○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七、數罪併罰:被告癸○○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計2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等4罪,庚○○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等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287號、第1280號、第1111號、第976號、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癸○○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258頁,本院卷第214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310頁,本院卷第200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庚○○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苖栗地院以10
0年度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前因賭博、重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228號、104年度易字第31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分別於103年5月13日、104年11月19日、105年7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被告癸○○、庚○○、丁○○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辛○○尚未付款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為未遂犯,被告癸○○、庚○○、丁○○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均減輕之。
十、再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均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暨未遂犯減輕事由,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癸○○、丑○○、甲○○、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不得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於106年4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南堂(下稱海南堂),自任堂主,除吸收同案被告庚○○擔任海南堂副堂主,並陸續吸收同案被告丑○○、甲○○、丙○○等人為成員組成犯罪組織,持續以暴力、恐嚇取財等方式牟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癸○○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甲○○、丙○○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方○舜、 陳奕嘉 、壬○○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祐浤、蕭宏浩、乙○○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癸○○等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丑○○、甲○○、丙○○、庚○○等人犯罪之判決基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甲○○、丙○○、庚○○、己○○、丁○○等人涉犯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犯行,有證人方○舜、陳奕嘉、壬○○之證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祐浤、乙○○、蕭宏浩之供述,復有被告癸○○等人參加各公祭之蒐證照片、被告許祐浤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之四海戒條等資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丑○○、甲○○、丙○○、庚○○、己○○、丁○○等人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癸○○辯稱:我沒有自認為海南堂之堂主,沒有加入四海幫或是跟其成員交流、聯繫等語。被告丑○○、甲○○、丙○○、庚○○、己○○、丁○○均辯稱:我從未加入海南堂組織,也不清楚海南堂之據點、成員、組織架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癸○○確實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7所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犯行,被告丑○○、甲○○、丙○○亦犯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剝奪恐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事實固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在案;惟不能因被告癸○○、丑○○、甲○○、丙○○、庚○○、己○○、丁○○有此部分犯行,即逕認被告癸○○已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四海幫海南堂,且自任堂主,並吸收被告丑○○、甲○○、丙○○、庚○○、己○○、丁○○等人為犯罪組織成員。況同案被告子○○及許祐浤等2人被訴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均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該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罪刑均已送執行在案),自亦無法證明被告丑○○、甲○○、丙○○、庚○○、己○○、丁○○等人有參與四海幫海南堂之犯罪組織。
㈡又被告庚○○若有擔任四海幫海南堂之副堂主,則衡情自會
與之被告癸○○偕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自不能因被告庚○○有與癸○○為附表一編號6、7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犯行,即遽以認定被告庚○○有參與四海幫海南堂犯罪組織並任副堂主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壬○○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經由友人即資深成員介紹加
入四海幫,幫規是一張紙,上面有十誡,我因為跟他們說不想再混,就遭對方毆打,癸○○是堂主,丙○○、丁○○也是四海幫的等語(見他卷第346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許祐浤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癸○○都是四海幫成員,癸○○是海南堂堂主,副堂主是庚○○、丑○○,我沒有職位,沒有看過幫規,但癸○○有提過等語(見偵四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蕭宏浩於偵查中固亦證稱:我有聽過癸○○是四海幫海南堂堂主等語(見偵三卷第4頁,偵四卷第117頁)。惟由上開證人壬○○等人之證述,雖可知被告癸○○有以「四海幫海南幫堂主」之名號自居,然此是否僅係被告癸○○對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時,用以威嚇他人之名號,已非無疑;且上開證人均未就關於「四海幫海南堂」是否係一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有無持續性、牟利性等情形加以具體陳述。佐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謂四海戒條,是警察提示給我看,關於癸○○、許祐浤、子○○、丑○○、甲○○、丙○○等人與四海幫關係,也是警察跟我說他們是四海幫海南堂,而我當初是因為與丑○○有業務糾紛才遭他毆打,並非是要脫離海南堂,我說加入海南堂的時間為15年,也是順著警察的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頁、第40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祐浤及蕭宏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就說癸○○是四海幫海南堂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1至39
4頁、第428頁)。證人方○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癸○○等人在作什麼,也沒有聽過他們自稱什麼幫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頁)。準此,尚無法徒憑前揭證人壬○○、許祐浤、蕭宏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即逕為被告癸○○、丑○○、甲○○、丙○○、庚○○、己○○、丁○○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癸○○與許祐浤、子○○、蕭宏浩雖共同犯附表一編
號1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與丑○○、甲○○、丙○○及許祐浤、子○○等人雖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與許祐浤、子○○雖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之傷害罪,被告癸○○與庚○○、己○○、丁○○等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7之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罪(詳前述),然此僅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縱因被告癸○○在其中之年齡最長、地位最高,而有以首領角色指揮下屬成員犯罪之外觀,然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指揮關係,復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渠等係一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見該等犯行僅為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難以遽認有何相關犯罪組織之情事。
㈤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許祐浤、己○○及蕭宏浩所加入之微
信群組之對話訊息(見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第91至95頁、第101至107頁、第147頁、第163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195至21頁1、第215至217頁)及被告癸○○等人參加公祭之照片(見警二卷第519至539頁)為證,然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許祐浤於107年7月7日9時47分7秒傳送「
各位大哥如果晚上七點有空地出來相挺一下 成哥 有事」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93頁),於同日9時49分45秒傳送「小蝦哥幫我叫一下人」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95頁),於同日10時9分10秒傳送「改八點集合」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99頁),於107年7月11日12時25分55秒傳送「成哥跟人灣家」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於106年6月25日19時1分11秒傳送「27號早上公祭」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於106年12月2日14時38分36秒起陸續傳送「@所有人」、「對方針對 軒承 」、「有空的都出來」、「我第一次跟公司叫支援」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第199頁),於107年1月12日、同年1月26日分別於對話群組中表示「有事」、「需要找人」、「誰有空的」、「有空有車的都去」等類此訊息(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29頁);原審同案被告蕭宏浩於106年8月7日14時11分49秒傳送「欸啊還要摳人嗎」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被告己○○於107年7月11日12時24分32秒傳送「有空的到七賢錦田」之訊息(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然未見被告癸○○等人回應及指示他人如何處理之情形,且依照上開訊息,原審同案被告許祐浤充其量僅是請有空之成員到現場,並未對未到之成員予以懲處、或強行命令其等到場。再者,被告己○○及原審同案被告許祐浤、蕭宏浩固為群組成員,可認其等與被告癸○○平日多有往來,屬於同一社交團體,惟加入為同一群組之原因多元,或有可能為親戚、同學、同事、同袍、朋友、雇傭、生意往來、廟會活動等關係,尚難僅以此率然評斷確實構成或參與犯罪組織。
⒉又自群組對話中出現「參加公祭」之訊息、被告癸○○等人
參加公祭之照片觀之,該事項均與預備實行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無關。
㈥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癸○○處搜出之四海戒條(見原審卷三
第397頁)為證,然據被告癸○○於原審當庭表示係於偶然機會下獲得,並非幫規等語,且其餘被告亦否認曾聽聞有何幫規,則是否能單憑該戒條即認定為四海幫海南堂之幫規,進而推論出有此一組織之存在,實有疑義。且觀之該戒條內容,共有十戒六要,其中呼籲人戒除10項違法、違反道德之行為,並凝造積極為團體奉獻、嚴守紀律之精神,單從文字語意觀之,難認是以實施非法手段,為達非法目的為號召他人從事犯法行為。
六、綜上各情,實難僅憑前開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事證,即遽認有所謂「四海幫海南堂」此組織存在,縱使被告癸○○曾對外以海南堂堂主自居,亦不足逕以推論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更遑論其等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壬○○脫離四海幫海南堂等罪嫌。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癸○○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丑○○、甲○○、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丑○○、甲○○、丙○○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癸○○、丑○○、甲○○、丙○○、庚○○、己○○、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癸○○共同妨害被害人方○舜行動自由部分之犯
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癸○○於深夜時機聚集多名人士,限制方○舜之行動自由,迫使其上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況被告癸○○等人動輒以人數優勢逼迫對方就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甚鉅,其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佐以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癸○○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禮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被告癸○○此部分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判決就被告癸○○被訴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敘明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癸○○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認被告癸○○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丑○○、甲○○、丙○○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認被告癸○○等人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甲○○、丙○○及許祐浤等人依被告癸○○之指示強押壬○○至前揭廢棄眷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被告子○○、己○○亦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子○○、己○○2人就該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未論被告癸○○、丑○○、甲○○、丙○○此部分與子○○、己○○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被告丑○○、甲○○、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癸○○、丑○○部分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不當,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子○○、己○○此部分應為有罪,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丑○○、甲○○、丙○○、己○○、丁○○(原判決認己○○、丁○○此部分無罪)此部分及被告癸○○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原審另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癸○○、庚○○、丁○○犯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犯行及被告癸○○、庚○○、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均為被告癸○○、庚○○、丁○○、乙○○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丑○○僅因與壬○○有業務上財務糾紛,不思循正
當途徑,平和解決兩人間糾紛,竟夥同被告甲○○、丙○○與許祐浤等人以強拉壬○○手、腳之方式,以便被告丑○○出手教訓之,而被告癸○○則在場拍攝過程,被告子○○僅參與邀被害人壬○○外出及在場把風,被告己○○則僅參在場把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況被告癸○○、子○○、丑○○、甲○○、丙○○等人動輒以人數優勢逼迫對方就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甚鉅,其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子○○、己○○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被告癸○○、丑○○、甲○○、丙○○為輕。另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實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庚○○、丁○○、乙○○此部所犯情節較被告癸○○為輕,且被害人辛○○並無財物之交付,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另參酌被告丙○○、己○○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癸○○除前揭論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被告丑○○前曾有傷害、詐欺案件,被告子○○於106年亦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告庚○○除前揭論累犯之前科外亦犯有傷害、重利案件,被告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27頁、第232至235頁、第245頁、第251至252頁),足見被告癸○○等5人平日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癸○○、子○○、丑○○、甲○○、丙○○、庚○○、丁○○、己○○、乙○○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及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5-10萬元,已婚、家中有父母、二個小孩未成年等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夜市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離婚了,沒有小孩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10至20萬,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爸媽、妹妹等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禮儀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家中有二個女兒未成年情;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水產送貨員,每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母親、弟弟等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遊藝場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媽媽、哥哥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手錶買賣,收入不一定,收入10至50元萬不等,已婚,一個小孩未成年等情;被告張耀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禮儀公司,每月約5萬元,已婚,家中有爸媽、太太及小孩一個未成年等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每月約
3萬元,離婚,家中有爸媽、女兒一個未成年等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癸○○、丑○○、甲○○、丙○○、子○○、己○○、庚○○、丁○○、乙○○等9人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㈣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庚○○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2罪,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3日、107年8月3日間,分別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被告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癸○○、許祐浤、甲○○、丙○○等人所有(見附表二編號2至14「所有人欄」所示),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㈤至被告癸○○被訴犯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丑○○、甲○○、丙○○犯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癸○○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丑○○、甲○○、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癸○○、丑○○、甲○○、丙○○前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癸○○、丑○○、甲○○、丙○○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
㈥再執行刑之酌定,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審酌被告癸○○前揭撤銷部分改判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如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審酌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2、6、7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計2罪)、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4罪,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31日、108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間,分別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被告癸○○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陸、被告癸○○犯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被告許祐浤、子○○犯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同案被告蕭宏浩犯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均詳犯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告庚○○被訴犯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妨害壬○○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暨被告子○○及許祐浤等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子○○、許祐浤),均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公訴│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號│意旨│││├─┼───────┼────────────┼─────────────┤│1│如原判決事實欄│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上訴駁回(癸○○部分)│││一、㈠部分所示│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祐浤、子○○部分已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經原審送執行在案)│││分)│許祐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宏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本院判決事實│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原判決關於癸○○、丑○○、│││欄一、㈠部分所│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丙○○此部分均撤銷│││示(原判決事實│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欄一、㈡部分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示,即起訴書犯│許祐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罪事實欄一、㈡│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壹日。││││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壹日。││││元折算壹日。│││││(許祐浤部分已判決確定)│││││││├─┼───────┼────────────┼─────────────┤│3│如原判決事實欄│癸○○、許祐浤共同犯傷害│(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一、㈢部分所示│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部分(即起訴書│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犯罪事實欄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部分)│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原判決事實欄│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一、㈣部分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部分(即起訴書│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犯罪事實欄一、│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㈥部分所示)│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本院判決事實│子○○、己○○均無罪(楊│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子○○、陳│││欄一、㈡部分所│峻昌無罪已確定)。│建彰部分均撤銷。│││示(原判決事實││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欄一、㈡部分所││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示,即起訴書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欄一、㈡││壹日。│││部分)││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本院判決事實│癸○○、丁○○、庚○○均│原判決關於癸○○、丁○○、│││欄一、㈢部分所│無罪。│庚○○被訴此部分均撤銷。│││示(原判決附表││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一編號6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實欄一、㈣部分││算壹日。│││)││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本院判決事實│癸○○、庚○○、乙○○均│原判決關於癸○○、庚○○、│││欄一、㈣部分所│無罪。│乙○○被訴此部分均撤銷。│││示(即原判決附││癸○○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表一編號7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起訴書犯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㈤部││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子彈│1顆│癸○○│├──┼─────────────┼───┤││2│本票│1本││├──┼─────────────┼───┤││3│存摺│3本││├──┼─────────────┼───┤││4│四海戒條│1張││├──┼─────────────┼───┤││5│互助會│1張││├──┼─────────────┼───┤││6│ 文啟龍 簽發之本票│1張││├──┼─────────────┼───┤││7│文啟龍簽具之借據│1張││├──┼─────────────┼───┤││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9│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許祐浤│││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1支│蕭宏浩│││卡1張)│││├──┼─────────────┼───┼───┤│11│木柄│1支│甲○○│├──┼─────────────┼───┤││12│鋁製球棒│1支││├──┼─────────────┼───┤││1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14│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丙○○│││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