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免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經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送強制戒治,執行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八日停止執行出監,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撤銷該停止戒治之處分,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接續執行原強制戒治處分,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三號起訴,本院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次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執行出監,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撤銷該停止戒治之處分,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五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另犯贓物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年六月確定,前開三案件,嗣經臺灣士林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一號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其並於98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先後二次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觀護人之簽呈、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程序確認單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可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免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經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送強制戒治,執行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八日停止執行出監,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撤銷該停止戒治之處分,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接續執行原強制戒治處分,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五三號起訴,本院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次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執行出監,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撤銷該停止戒治之處分,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五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四0頁)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既已再犯,是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當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後吸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然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所載,顯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現正於假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念諸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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