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4號
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107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017、10725、10751、10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俊明被訴刑法竊盜、加重竊盜既遂與未遂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以及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部分(107年度易字第1084號):
1.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所載:「,見 董錕政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應更正為:「,見董錕政所使用,車主登記為房秋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
2.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7年5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524號函及所附中市警鑑字第1070028170號鑑定書(DNA鑑定書,參見107偵字2772號卷第123至127頁)。
㈡附件二部分(107年度易字第1198號):
1.更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㈡於107年7月12日1時24分許,」應更正為:㈡於107年7月12日1時47分許,」。
㈢附件三部分(107年度易字第1223號):
1.更正:證據欄所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8月9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72227號鑑定書)」(參見107偵字10725卷號第51至54頁,第71至72頁)。
2.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晉銓 警詢筆錄(參見107偵字10792號卷第11至16頁)。
三、查被告於附件一㈡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附件三㈠所使用之金屬棒1支,於附件二㈠、㈡、附件三㈢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未扣案,但被告上開犯罪工具,不論油壓剪、金屬棒或螺絲起子,均可破壞、撬開厚實木質或金屬製功德箱,顯具有相當強度與硬度,以之攻擊人體,均可對人體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附件三㈡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長度逾30公分,除塑膠握把外,其餘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有相關照片在卷(參見107偵字10725號卷第64頁,第67至68頁),且可破壞功德箱之金屬門軸(參見同上卷第59至61頁),顯具有相當強度與硬度,以之攻擊人體,亦可對人體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件一㈠、附件三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三㈠、㈢、附件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件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件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件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件三㈡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已著手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前案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自省,又身為法師,卻屢次行竊廟宇,實堪非難,暨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為法師及廚師,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各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一㈡竊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金額均依「罪疑唯輕」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下同);於附件三㈢竊得2,860元;於附件二㈠竊得67,800元;於附件三㈣竊得金牌1面及1,700元;於附件二㈡竊得4,000元;於附件三㈠竊得2,0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於附件三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件一㈡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於附件三㈠所使用之金屬棒1支,於附件二㈠、㈡、附件三㈢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附件一㈡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業經丟棄(參見被告107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07偵字2772號卷第12頁),而其餘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金屬棒亦均已丟棄(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1084號卷第108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犯罪工具仍然存在,考量該等金屬製油壓剪、螺絲起子及金屬棒均非違禁物,價值亦非甚高,取得容易,對之宣告沒收,無從預防被告再為同類犯罪,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與時│所犯法條│主文│││間│││├──┼──────┼────────┼───────────┤│1.│附件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俊明犯竊盜罪,累犯,│││107年1月17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吳俊明犯攜帶兇器,踰越│││107年1月22日│第2、3款│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三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7年6月26日│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二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7年6月27日│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三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吳俊明犯竊盜罪,累犯,│││107年7月7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二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吳俊明犯攜帶兇器,毀越│││107年7月12日│第2款、第3款。│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三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7年7月15日│第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件三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吳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107年7月17日│第3款、第2項│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吳俊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寮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7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民總醫院急診室前,見董錕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2日22時20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製油壓剪1支(未扣案),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埔心天公廟」,利用該廟所有之梯子攀爬窗戶進入該廟內,旋利用該廟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功德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 王芊棋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5千餘元,並利用前開螺絲起子撬開辦公室門,竊取王芊棋管領放置於財神甕內之日幣千元紙鈔4張,人民幣拾元紙鈔2張、人民幣壹元紙鈔6張及舊版新臺幣百元紙鈔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 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失竊之日幣千元紙鈔4張,人民幣拾元紙鈔2張、人民幣壹元紙鈔6張及舊版新臺幣百元紙鈔1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芊棋、董錕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與日幣千元紙鈔4張,人民幣拾元紙鈔2張、人民幣壹元紙鈔6張及舊版新臺幣百元紙鈔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係竊取被害人王芊棋所管領之現金美金1200元、人民幣2000元、日幣約500000元、新臺幣(下同)約50000元及置於財神財神甕之零錢約5000元等財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17號被告吳俊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寮00號之0(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7年6月27日10時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0
號「九皇慈母宮」,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利用路上拾獲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香油錢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 賴春杏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7年7月12日1時2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
製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再次前往上開廟宇,利用螺絲起子破壞該廟宇後方窗戶(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攀爬窗戶進入該廟內,竊取由賴春杏管領之現金4000元(包括紅包內1000元及玻璃箱內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賴春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春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係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約13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此部分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5號107年度偵字第10751號107年度偵字第10792號被告吳俊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寮00之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7年7月15日中午,騎乘自行車,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
器之金屬棒1支(未扣案),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號對面之「香聖宮」,利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棒及石頭撬開功德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後,竊取由 周嬋娟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7月17日中午,騎乘自行車,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
器之油壓剪1支,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福安宮」,利用油壓剪剪斷功德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門軸心後,因破壞聲音太大,驚動廟方人員,吳俊明乃罷手逃離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遺留現場之油壓剪送鑑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結果發現該油壓剪握把上採得之檢體與吳俊明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開2次竊盜犯行。
㈢於107年6月26日11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並攜帶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安西宮」,利用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 林羽潔 管領之現金2860元,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7年7月7日12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彰化
縣○○鎮○○巷0○0號旁之「勝母宮」,先徒手竊取吳晉銓管領之神像上金牌(價值約3000元)後,再用腳踹破功德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吳晉銓管領之現金約1700元,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嬋娟、吳晉銓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廟宇行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嬋娟、證即被害人 蕭國庸 、證人 許慶安 、證人即被害人林羽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在「「安西宮」行竊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稽。被告雖否認有行竊金牌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晉銓指證甚詳,並有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在「勝母宮」行竊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清晰拍到被告行竊金牌之過程)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時、地,係分別竊取告訴人周嬋娟及吳晉銓所管領之現金約5000元、3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分別竊取約2000元及1700元等語。查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