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9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下稱第1案)、第36號裁定(下稱第2案)本是同一案,卻被分成二案,又第1案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卻被第1案原法官3人積壓5個月後仍由第1案法官自行裁定,違背審級利益;且伊係於10日內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委任律師暨補提理由,第1案未俟伊於10日內委任律師暨補提理由即逕予駁回,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而違背程序正義;再者,原法院於伊委任律師並補提理由書後另分案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為裁定,亦違背一事不再理;又第2案未俟高等法院之抗告裁定即先行駁回,亦違背憲法第16條及程序正義;又被告 王昌弘 違反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因該證據資料之原本送刑事局鑑識即逕謂沒有偽造或追訴時效完成,司法不公,請求第1案、第2案承審法官高○○、湯○○、丁○○、石○○、張○○、曾○○6名法官迴避,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03號(下稱第3案)承審法官江○○、林○○、楊○○3名法官因支持第1案、第2案之6名法官無須迴避,故亦應在迴避之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上述9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惟其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敘明交付審判之理由,亦未同時檢附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之委任狀,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要件,且該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下稱第1案之1)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再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所明定,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下稱第1案之2)駁回抗告人之對於第1案之1之抗告,亦無不合。嗣抗告人再行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合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受理並調閱卷宗核閱後,認該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駁回裁定確定(即第2案),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聲判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因認上開案件既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終結確定,抗告人迄105年9月10日始具狀援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業已終結訴訟之第1案、第2案聲請法官迴避,顯無實益,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已終結訴訟之第1案、第2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抗告人另於抗告意旨併聲請第3案承審法官3人迴避,然本件聲請迴避抗告案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法院駁回第1案、第2案聲請迴避之裁定是否適法,至於第3案承審法官3人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所定迴避事由,不在原聲請迴避之列,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