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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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93號原告 陳秋妤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被
王德荃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天偉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無意間發現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糾纏原告配偶,傳送逾越同事關係之對話,及傳送僅穿著胸罩之不雅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設籍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是被告住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無意間發現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糾纏原告配偶乙節,尚無從佐證侵權行為地或其結果發生地在本院轄區,又本件縱原告係於住家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然配偶權並無客觀之物理實體可供認定所在地,自無從概以原告查悉侵權事實之所在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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