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課係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15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換車道,不慎撞擊右側由告訴人 蘇稚翔 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挫傷併擦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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