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家洛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伍拾肆包沒收(總純質淨重計拾參點貳柒公克,驗前總淨重計貳佰陸拾壹點柒柒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關於「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頭份市新生街 黃柳軒 住處向其購入」,第7列關於「毛重325.5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淨重計261.77公克」。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4包,經鑑驗後,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5113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6、97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4包確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包裝袋,因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告鄭家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毒品咖啡包54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27公克,毛重325.5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6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家洛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8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4包,始悉上情(鄭家洛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咖啡包54包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13.27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5113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咖啡包54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並未含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扣案毒品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純質淨重共計僅達13.27公克,數量非鉅,且本案除查獲上開毒品外,亦未同時查有分裝袋、電子磅秤等販毒所需之物,亦未查獲被告實際或計劃販賣毒品予何人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其持有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即遽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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