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燕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適林燕萍在場,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燕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14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定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於103年5月1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雖被告於上案確定前之102年11月19日,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法院以103年簡上字第2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有經檢察官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惟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