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青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青、 胡友豪莊聰敏 於民國78年6月12日上午4時20分許,夥同 黃朝琴臣芳萍鄭麗如 、許妃惠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龍 」、「 阿發 」之男子到高雄市○○○路○○號之10地下室萬寶路卡拉OK店喝酒唱歌,其間黃朝琴、「阿龍」、「阿發」等人相繼離去,至同日上午6時30分結帳時,林建青提議不要支付現款,欲予簽帳被拒,被告林建青、莊聰敏心中不悅,即先後揚言:不能簽帳,就放火燒,惟仍付現後離去,並相偕到同市○○○路○○○號11樓吾家賓館休息,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被告林建青、胡友豪向莊聰敏提議要到萬寶路卡拉OK店放火洩恨,莊聰敏表示同意,被告林建青等3人可預見縱火將釀成巨災危害人命,惟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胡2人下手,林、胡先坐車到同市○○○街與六合二路口買飯糰充饑,並向飯攤要得4個塑膠袋,復同往六合二路與中華三路口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25元之汽油分裝成2個塑膠袋,再共乘計程車到萬寶路卡拉OK店對面,胡友豪留在車上接應,由被告林建青下車手持裝滿汽油之塑膠袋到卡拉OK店前騎樓地,循樓梯丟入該2袋汽油再以火柴點燃,林、胡2人迅乘原車回吾家賓館,汽油引燃後迅往上1、2樓星際遊藝場及隔鄰同路53之11號藝芝蘭美容院蔓延,萬寶路卡拉OK店人員及時發覺逃避未有傷亡,被害人即星際遊藝場員工 王勝宏陳建文魏銘宏連榮展杜秀絨 及遊客 呂佳蓉王春香 逃避不及被濃煙嗆昏倒地,其中被害人王勝宏、陳建文、魏銘宏3人送醫急救因吸入大量濃煙窒息不治死亡,被害人呂佳蓉、王春香2人昏迷不醒,被害人連榮展、杜秀絨2人因吸入濃煙較少及時施救倖未死亡,上開大樓地下室卡拉OK店及1、2樓星際遊藝場房屋構成部份及門窗均被燒燬喪失效用,藝芝蘭美容院裝潢部份燒燬,同日上午11時為警循線在吾家賓館逮獲被告林建青、胡友豪、莊聰敏3人。因認被告林建青涉嫌共同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各有明文規定。依起訴書所指,被告林建青所為上開犯行終了日為78年6月12日,自該日起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於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涉犯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而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業將追訴權期間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建青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相關之期間、計算,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此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併案通緝書僅係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或審理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犯各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亦附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林建青涉犯如上所述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而承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1、3項規定,暨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所示,被告林建青前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本案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罪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被告林建青所涉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78年6月12日,檢察官係於同日開始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8517號偵查卷第1頁),並於同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8月2日繫屬本院審理(見本院78年重訴字第42號卷第5頁反面),並經於同年11月27日以78年 高隴 刑紀字第92
2號發布通緝(被告林建青因先前涉及78年度訴字第1250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通緝,是本件雖併案通緝,但被告林建青經通緝之始日仍應以78年11月27日為準,見本院
104年重訴緝字第5號卷第7-9頁)。是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計5月15日,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另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2日,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12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
㈢、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78年6月12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25年,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5月15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12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11月15日完成(78年6月12日+20年+5年+5月15日-12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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