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宗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1時許至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健民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9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