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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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恆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恆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詹益貴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58號被告吳恆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恆丞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豐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突見詹益貴騎乘腳踏車,在其行向前方之外側車道迴轉,閃避不及,與詹益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詹益貴人、車倒地,詹益貴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吳恆丞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詹益貴於110年9月22日,向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乃於111年2月9日,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恆丞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詹益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詹益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過失,由警方調閱的路口監視器及全聯的監視器影像內容,可以證明我在事故前已注意車前狀況,我有看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並有向左偏閃之情形。告訴人騎在車道中間的白線上時,我就已經提前往最內側接近雙黃線的位置行駛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乙節,則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在事故前已注意車前狀況,我有看到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並有向左偏閃之情形等語,顯見被告於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以前,就告訴人之腳踏車行向,已有所注意,然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騎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堪認定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未注意右前方慢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之疏失,此有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7日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路口監視器及全聯監視器影像內容,可
資證明其並無過失,然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及被告所陳報之「全聯監視器撞擊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遭休旅車擋住,無法確認碰撞前、後,雙方位在其等車輛行向之車道位置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而被告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