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紀宇 律師被告 黃健晟
黃林碧蓮 黃銘欽 黃玉惠 黃玉雪 黃健次 李秀英 黃俊雄 黃韻儒 黃惠冠 黃金山 黃金財陳 黃阿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清朝光緒年間來台開墾先民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永安宮名下,開墾先民及其子孫就系爭土地皆有永久無償之使用權。兩造與 黃金發 、 張振富 共16人之被繼承人 黃楊懷 ,於清朝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部分,乃黃楊懷所遺留之居住使用範圍,於黃楊懷死亡後,依法即由兩造與黃金發、張振富共同繼承。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繼承黃楊懷對上開土地範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存在共同繼承黃楊懷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亦稱:被告目前對於原告有無使用權並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之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所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