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貞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貞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王貞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九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 林韋男 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韋男所有、擺放在洗衣店內之藍色熊寶貝衣物柔軟精一瓶(價值新臺幣九十九元),得手後並以外套遮蔽該柔軟精之方式攜出店外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後將該柔軟精洗滌自身衣物用盡。 嗣林韋男 發現前開物品不見,調閱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ꆼ證人林韋男警詢之指述。
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貪圖小利而徒手竊取他人衣物柔軟精之犯罪手段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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