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壹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及0.055公克),有該院103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