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30號

原告 劉衍廷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被告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侯秋雄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8,7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將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送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用28萬8,750元,然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鑑定機關預納鑑定費用28萬8,750元,並依法適用該條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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