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宸辰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宸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歐宸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係規範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亦同。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報警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亦未向告訴人鄭雅尹表明身分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獨留告訴人在事故現場,嗣經警依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報警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亦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自行離去,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及右手臂後方擦傷等傷害,所幸傷勢非重,且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行車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向告訴人表明其身分或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即駕車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飯店廚工、月收入約2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有輕度肺高壓等疾病尚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