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苗春興 相對人 王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無實體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各一張及現金13萬9千元為合計163萬9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中央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無實體公債)面額1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所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業經領取,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裁全字第2842號、94年度執字第4912號、100年度存字第405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