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鴻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76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包含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下,向 劉宇霖 取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9年11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溪國中附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王信凱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金訴卷第13至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在監執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1 薛凱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KE」向薛凱仁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薛凱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3萬元薛凱仁與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訊息、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四第83至175、209至215頁)2 邱秉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至22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渝渝」、「 琳琳 」向邱秉菘佯稱可在聯亞金融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秉菘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千元)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邱秉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卷一第100頁反面、102至105、110、111、114至115頁)3 劉彥宏 起訴及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佳瑩 」向佯稱劉彥宏可在聯亞金融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彥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3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彥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51至52、55、69、83、107至121、125至133頁)4 顏樸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 」向顏樸銘佯稱可在聯亞金融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顏樸銘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3千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顏樸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29至31、56、60至68頁)◎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金訴卷2110年度偵字第10511號卷偵卷一3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偵卷二4110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偵卷三5110年度偵字第23190號卷偵卷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90號被告邱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0月1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下,取得劉宇霖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復提供給王信凱(另案偵辦),王信凱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薛凱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邱秉菘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顏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取得證人劉宇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薛凱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邱秉菘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顏樸銘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劉彥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賄款之事實。4告訴人薛凱仁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邱秉菘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顏樸銘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劉彥宏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佐證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賄款之事實。5另案被告劉宇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號1告訴人薛凱仁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2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3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偵23190號)2告訴人劉彥宏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2日16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3千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偵23166號)3告訴人邱秉菘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2日15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3千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偵10511號)4顏樸銘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3千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偵175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68號被告邱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9月30日至10月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劉宇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11、17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住居樓下,向劉宇霖取得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溪國中附近,將前開帳戶交予王信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佳瑩」之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劉彥宏,復在LINE上對劉彥宏訛稱可加入「聯亞金融」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彥宏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2日16時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ㄧ、證據:
㈠被告邱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劉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9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