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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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1.8679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毒品案件」前補充「第二級」;第五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過於簡略,不足彰顯警方查獲過程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予檢討改正,該部分並代以之「嗣陳明宗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見警察即神色警張且拔腿就跑,警方遂上前盤查,發現陳明宗為違反森林法之通緝犯,便將其逮捕帶返派出所,警方於派出所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1.8679公克)、吸食器壹組,始知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第七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7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尚有一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安非他命類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1.8679公克)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為其所有,且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