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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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79號自訴人 陳顯華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被告 寇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起訴書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寇美琪戶籍地址係福建省金門縣○○
鎮○○里0鄰○○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11頁);而依自訴狀所載,被告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見本院審自卷第
7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自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自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之行
為地為何;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參酌刑事起訴書狀所附華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該等文書分別係向址設南投市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亦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居所及
所在地,與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據自訴人聲明請求本院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另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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