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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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間,任職於址設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毛埤22之49號1樓之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6年7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台19線轉嘉57線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2公里800公○○○鄉○○段南向車道處時,因上開大貨車車頭冒煙,甲○○欲停車檢修時,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且僅將交通椎放置於車身後方約10公尺處,即進行汽車修護工作。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57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肝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嘴唇撕破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旋即委請一同在現場檢修車輛之同事 任全福 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甲○○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任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繪製之現場圖。
(四)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
(五)告訴人乙○○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6年8月13日及同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17日嘉雲鑑970059字第09758007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30日覆議字第0976202420號函各1紙。
(七)本院97年5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將上開故障之大貨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而貿然占用機車道停車,且在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上開路段,僅將交通椎擺放於車後10公尺處,未依前揭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平日均係任職於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挖土機,案發當日係在完成工作後返家途中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堪認其係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夜間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被告停放之上開故障大貨車,是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方已擺設交通三角椎之故障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故障後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未依規定距離擺設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案發時車速僅約時速40公里,未超速,並請求將本件送交覆議云云;惟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後,旋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復於偵查中再度陳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左右,有其警詢及偵訊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另本件經送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本案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於被告車輛後方究有無擺設交通三角椎警示來車各執一詞,未便遽予覆議;惟仍認縱被告未擺設交通三角椎警示來車,告訴人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故障車輛,為肇事主因;有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綜上堪認告訴人乙○○主張其未超速、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顯屬無據。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千元,與前妻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並曾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乙○○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告訴人乙○○請求賠償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