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倛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倛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田倛彰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6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里市○○路○○○號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旁,以自備鑰匙啟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益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並將該車車牌及自備鑰匙丟棄,以逃避追查。嗣黃益津於同月13日8時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於100年11月15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東南路交岔路口,發現停於路旁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田倛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倛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益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被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之車輛代步,造成之損害不小及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害人已取回其物,損害因而減少,兼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作案用的自備鑰匙於得手後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時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