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1號原告 朱振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9G354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7時39分許,行駛於臺北市環山路3段與內湖路2段103巷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內湖派出所騎乘警用機車員警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行為,於另一路口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當場攔停示意路邊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S9G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則逕行於111年2月25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環山路3段,被警員攔下,該警員欲以闖紅燈為由開單告發,原告自認為沒有闖紅燈,且該警員沒有出示任何證據,所以拒絕簽收該告發單,原告因該警員沒有當場出示證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也沒有通知原告前往說明就裁決闖紅燈罰單成立,請法官要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有效證據,也請提出該器材定期檢驗合格記錄,若無有效證據,請法官判決裁決違法。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6日19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3段與內湖路2段103巷,經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一案。原告陳述略以:「…自認為沒有闖紅燈,該警員沒有出示任何證據…」一節,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及相關資料內容所示,系爭汽車行經案址路口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71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舉發現場示意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4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13025719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有關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被告未通知原告一節,經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1/10/0619:40:19至19:43:18),舉發機關詳細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應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原告並表明拒簽拒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故原告所陳非撤銷舉發之理由。
(四)有關違規舉發疑義一節,查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爭汽車行經環山路3段往環山路2段東向西處闖紅燈,舉發機關員警當時視野往北見其路口紅燈倒數秒數剩1秒,環山路3段往環山路2段東向西處紅綠燈紅燈顯示著,執勤員警即上前攔停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示意圖及採證影像擷取圖2張可證。另查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
(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應依前揭規定停止行駛,原告逕自闖越紅燈,顯已違反前揭規則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之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7143號函(本院卷第5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1頁被告檔案附件袋)、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稱自認為沒有闖紅燈,且該警員沒有出示任何證據,所以拒絕簽收該告發單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共有2021_1006_194020_0
12.MP4、2021_1006_194323_013.MP4等2個影片檔案。2個影片檔案應係員警密錄器所拍攝,影片剛開始影片時間2021/10/1619:38:20員警騎乘機車正停等紅燈,接著開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巡邏,於影片時間19:39:25~19:39:27,員警騎乘機車直行接近紅燈倒數秒數剩1秒之路口,橫向道路紅綠燈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時,一部白色小客車由右至左闖紅燈通過路口,員警即騎乘機車在路口左轉跟隨該部白色小客車至前方紅燈路口,影片時間19:39:42該部白色小客車在停等紅燈時,員警騎乘機車暫停在該白色小客車左側,影片時間19:40:00員警在機車上要求該白色小客車駕駛人在路邊停一下,於是該白色小客車在路口號誌轉變成綠燈時,在影片時間19:40:12通過路口停靠路邊,並且於影片時間19:40:08可以看到該白色小客車車號為『2070-UW』。隨後騎乘機車員警也將機車停放在白色小客車前方,走到白色小客車駕駛座旁,向駕駛人說明其闖紅燈,駕駛人否認而稱是綠燈。駕駛人提出行車執照給員警供舉發之用,員警並請駕駛人說出身分證字號,駕駛人又提出國民身分證給員警。員警對駕駛人強調『我是看到你闖紅燈所以才攔你下來的』,接著以掌上型電子儀器製發舉發通知單,進一步要求駕駛人在舉發通知單簽名,駕駛人則稱其沒有闖紅燈,並拒絕簽名,員警接著問駕駛人要收這張罰單嗎?駕駛人亦表示不收罰單。員警就持列印出來的舉發通知單向駕駛人說明『你的到案處所是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到案時間是11月5號前,要記得去繳這張罰單』,更再次跟駕駛人確認其不收舉發通知單、不在通知單上簽名後,於影片時間19:43:40員警便讓該駕駛人駕駛白色小客車離開現場,員警亦接著騎乘機車迴轉離開現場。本院卷第69、71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應為光碟中影片檔案所翻拍之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可見當時系爭路口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應已為紅燈,原告縱使非故意闖紅燈,然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號誌管制行止,而依上開採證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當時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運作正常,則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顯然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轉換為紅燈燈號之時須開始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具有過失闖紅燈違規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核屬至明。是原告主張其沒有闖紅燈,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五)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之情,原告並否認闖紅燈違規行為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原告固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不過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違規事由、應到案處所等權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亦記載「拒簽拒收(已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本院卷第51頁),應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更可見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與送達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六)至於原告主張稱被告至今尚未提出原告先前要求可證明該攝影器材被授權做為交通違規採證使用的證書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證書,如何證明該影像無瑕疵,無人工合成之慮可被採信云云。然而就本件員警以密錄器予以錄影採證本件違規行為而言,該設備非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該員警密錄器拍攝之影像足以證明違規事實。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以系爭汽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員警所提供採證錄影資料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其先前要求可證明該攝影器材被授權做為交通違規採證使用的證書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證書,如何證明該影像無瑕疵,無人工合成之慮可被採信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與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前揭員警所提供採證錄影資料係經偽造、變造情事,僅自行主觀強調上開意見,核無事實根據可資作為系爭汽車確非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論據,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得為佐證系爭汽車並未違規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不構成違規事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