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林杏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供證明或釋明本件有何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本件有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