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卓烱山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060178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緣起,原告陳稱: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3月17日桃稅房字第1060021644號函、106年3月21日桃稅房字第1060019664號函認為是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186)而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06017879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而提起本訴。
二、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因此,本案之被告應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告以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者,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經查: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3月17日桃稅房字第1060021644號函(參原處分卷p.35),是針對原告申請將古姓承辦員移送懲戒之回覆,敘明承辦人員輔導尚需備齊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而且原告仍無法提供,故承辦人員並未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亦無其它失職行為等。僅屬對事項之說明,而且是否移送懲戒,亦非原告所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函覆,當不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也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3.關於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3月21日桃稅房字第1060019664號函,是針對原告代理 童慧軒 申報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被告只是告知應該如何辦理(參原處分卷p.73)。足以認定是觀念通知,而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也不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既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4.訴願決定以未經補正而不受理(雖非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