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8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6號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勝頴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蔡宗珍 (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106考臺訴決字第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6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人事行政類料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5.53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後,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各國人事制度」科目(下稱系爭科目)第3題及第4題;原告復於訴願審理中,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桃園地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行106年12月1日106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考試院以106年12月4日106考臺訴決字第12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科目試卷第4題閱卷評核標記錯誤標識
(X),給2分分數,而系爭科目試卷第3題無評斷(僅…或O及V帶過),給1分分數,此評斷分數與一般民眾認知評分有重大落差,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條一般民間習慣之規定,認試卷評閱具有重大瑕疵;又閱卷委員未對系爭科目第3題及第4題為客觀公正之衡鑑,被告亦未校對評閱內容,有違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系爭考試錄取之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均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嗣由閱卷委員依決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詳為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符合典試法第9條、第28條及閱卷規則第4條、第7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原告應系爭考試,總成績為45.53分,未達50分錄取標準,原告雖請求重新評閱,惟經被告詳加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各題,閱卷委員均按原告實際作答情形及各題配分依規定圈點及評分,其中第3題經標示2個「X」符號,評定為01分,第4題亦經評定為02分,並無漏閱、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成績計算或登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故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名履歷表(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至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至2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不予錄取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
。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為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
㈡次按,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閱卷
規則」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6項)卷面評分欄之總分核計為1至9分時,應書寫為零壹分至零玖分;為10至19分時,應書寫為壹拾分至壹拾玖分。……」「(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復按,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第2項)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錄取。……」核上開規定,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閱卷、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閱卷、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等事項,自得適用之。
㈢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
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經查:
⒈典試法第28條第2項,係就應考人之試卷在彌封狀態中所為
評閱之規定,原告所爭執之系爭科目第3題及第4題試卷既經開拆彌封,核亦無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所謂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為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性,依法自不得再行評閱。原告對此,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22~23行、第46頁第1~2行)。
⒉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雖規定,閱卷委員對應考人作答內容
,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然上開規定就閱卷委員於試卷上如何圈點及其型式(V、O、X或劃線或其他標記),並未明文規範。查閱卷委員於原告親筆應答之系爭科目第3題及第4題試卷上,係標記「X」「、」或劃線,而分別給予1分、2分之分數,尚無原告所指摘閱卷委員於系爭科目第3題試卷無評斷(僅…或O及V帶過)之情形【按閱卷委員係於系爭科目第1題及第2題試卷上標記「V」,並未於系爭科目第3題及第4題試卷上標記「V」或「O」】;又標記「X」「、」或劃線,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無從導出正確或肯定之意涵,且本院質之原告,所稱本件試卷評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條之「習慣」係何所指?原告回以「這我可能還要舉例。這種習慣部分,是大家所認知的。那可能還要再提出。」(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18行),則原告空言指摘閱卷委員評斷分數與一般民眾認知評分有重大落差,並懸揣系爭科目第3題及第4題之申論式試題分數偏低,而任意要求被告就已開拆彌封之上開試卷再行評閱,洵非有理。
⒊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9條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
辦理典試事宜,並依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以尊重(原告對此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17~20行)。此外,考試錄取決定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閱卷委員以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及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斷餘地;而為甄別應考人之程度良窳,閱卷委員應就各應考人答題情形一併為觀察評量,以達到「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之旨。從而,原告徒執閱卷委員於系爭科目第3題及第4題試卷之標記符號(其上標記「X」「、」或劃線,見原處分卷第42至45頁),質疑閱卷委員評分之客觀公正,而主張有典試法第28條第1項之違法(見本院卷第38頁第17~21行、第45頁第21~31行、第46頁第2~9行)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尚乏實據,且非得藉此即可妄指閱卷委員評定成績為違法。
⒋本件經被告調出原告系爭科目試卷(原處分卷第37至45頁)
,翔實核對入場證編號與原處分之入場證編號無誤,其試卷亦經詳細查對筆跡無訛,且該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及原處分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16行);是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
45.53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不予錄取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