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78號原告 洪景騰 被告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亦未將訴之聲明所欲被告給付之內容予以列明,致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未補正,有卷附之答詢表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除上開原告外,雖於起訴狀另列訴外人 洪顯盛 、 洪鈺清 、 洪若能 、 陳科翰 、 洪千雯 為原告,然徵之本件之起訴狀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且未提出洪顯盛、洪鈺清、洪若能、陳科翰、洪千雯委任原告之委任狀,而洪鈺清、洪千雯已具狀表示無與原告共同起訴之意,有民事聲明狀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店司補字第514號卷第69頁),此外,原告復未補正洪顯盛、洪若能、陳科翰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亦難認渠等3人有起訴之意思,故本件僅列洪景騰為原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