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文具保人陳安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由具保人陳安廉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具保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卷一第21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諭知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有本院卷一第18頁筆錄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一第75頁報到單),嗣以書狀請假(本院卷一第129頁),經本院改訂107年8月13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該傳票業於107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34頁送達證書),並通知具保人應促請被告到庭(本院卷一第135、136頁送達證書),被告於107年8月13日之準備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一第181頁報到單),復經本院訂於107年9月10日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被告仍未到庭(本院卷二第23頁報到單),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未獲(本院卷二第
67-70頁函文及拘提報告書),被告顯已逃匿,根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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