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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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鴻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偵查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受刑人未履行此一負擔,經臺東地檢署函催繳款,另以傳票傳喚到庭,均未獲回應,又該員於緩刑判決確定前分別於104年8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犯竊盜及毀損等案,竊盜部分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毀損部分則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1年11月23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且該判決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臺東地檢署105年1月20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前履行緩刑條件,該文於105年1月2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經受刑人之母 鄭秀禎 簽收無誤,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上開條件,有前揭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復經臺東地檢署書記官於105年4月13日以卷存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該電話已暫停使用,有臺東地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再案件繫屬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另案目前在臺東監獄執行中,有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所附向國庫支付6萬元之條件,且伊戶頭內有6萬元,伊將聯絡母親鄭秀禎儘速前往臺東地檢署繳納等語(本院105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迄至105年7月22日上午11時19分止,受刑人仍未支付國庫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理受刑人非無能力履行緩刑條件,而拒不履行,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判決確定前後分別為竊盜及毀損案件,經判決處拘役或尚在審理中,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該竊盜案件既係被告犯本件竊盜前所為,難遽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而毀損案件尚未經判決,亦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符,均不足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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